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4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植荣,男,1962年8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市,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7日、2014年11月25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林彬斌,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植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6日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植荣及辩护人林彬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叶植荣经电话联系,在本市龙湾区永康东路28门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项某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4.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植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只、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上交清单、中国移动通话客户详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理化检验报告、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植荣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31日下午,其经手机联系向“阿荣”(经照片辨认系被告人叶植荣)��买1000元毒品,“阿荣”将毒品送到其公司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被告人叶植荣的供述,供认2016年5月31日下午,其帮“建云”接了一个购毒电话,约定购买1000元毒品并送至对方公司,随后其按照“建云”的指示将毒品送至永康东路罗东锦苑6-8号附近,将毒品出售给一男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项某明确系向被告人叶植荣联系购买毒品,而被告人叶植荣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家“建云”的存在;同时,被告人叶植荣与项某约定毒品交易的地点、金额、数量等具体事项,并由其亲自实施毒品交易,主导了整个贩毒过程,故无论是否存在上家“建云”,均不应认定从犯。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植荣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4.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植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涉案毒品已被收缴未流散至社会,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植荣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植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2���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直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