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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2514号

原告张某、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杜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514号

原告:张某。

原告: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杜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30‰,直至还清为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2日被告刘某某向二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约定为90天。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份之前分两次付利息28500元。之后再未支付。二原告索要未果,只得起诉,请人民法院作出支持原告之诉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1.借款150000元属实,约定借款月利率30‰;2.交付借款时原告从本金中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13500元;3.已付利息28500元;4.2014年11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杜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收条一支,证明2014年11月8日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原告交付借款本金时从本金中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13500元,实际交付了136500元。原告对被告的本质证意见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部分采信。对原告从借款本金中预扣13500元借款利息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认可已付利息28500元,约定借款利息30‰,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扣了借款利息135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365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136500元计算。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对未履行部分应继续履行,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依法调整后应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杜某某1365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息期间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8日,月利率20‰;(已付2850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杜某某借款本金12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预交400元,缓交1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曹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