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小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建发,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徐绍荣,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鸿,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BB(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泽云,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ABB(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建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泽云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对本案所涉的多晶硅扩建项目中由被告供应的母线材质(生产商为广州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要求鉴定及对多晶硅项目使用铜包铝材质管母线与使用铜材质管母线的能源消耗比等进行检测、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建发、原告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周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泽云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完毕,原、被告均请求本院给予一定的时间调解,现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期间,原告拟投资多晶硅扩建项目,出于对本公司有关技术能力、资源、经验等诸多因素考虑,原告经与涉案第三方福陆(中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陆丹尼尔中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福陆公司”)协商,由福陆公司为原告上述多晶硅扩建项目提供包括采购在内的相关服务。2008年随着工程进展,原告的扩建项目需购置母线,因此,由福陆公司指定、联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定单》,根据该《采购定单》,双方对采购标的物、单价、总价、运输、物流、分包、分供应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又根据与福陆公司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基本是由福陆公司全面执行相关采购事务,原告承担的主要是付款义务,被告销售提供给原告的部分母线是由其分供应商即广州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制造生产。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部分货款,被告也供应了原告相应数量的母线。然而近期,原告在该扩建项目生产过程中,发现该扩建项目在开车作业时,有关设施能源消耗、电阻值等技术指标难以达到该扩建项目设计要求,后又经相关专业人员进一步检查发现,被告销售提供给原告的母线为铜包铝材质管母线,而非铜材质管母线,因而大大增加了有关设施的能源消耗,增加了原告的生产成本,并将影响有关设施的使用寿命,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销售提供给原告的铜包铝材质管母线更换为铜材质管母红(具体数量待检测结果再定);承担因此发生的拆换、安装、运输等费用,并赔偿因拆换母线导致原告的停工损失。2、被告赔偿原告因使用铜包铝材质管母线所增加的能源消耗费用等损失计50万元(暂定,具体数额待检测结果再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请是认为交付的铜管母线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属于违约纠纷,双方在附件中含有仲裁条款,也有裁决书,故本案的违约纠纷应适用仲裁条款,由仲裁机构裁决。2、双方约定绝缘复合铜管母线,被告提供的母线符合合同约定。3、被告交付的产品早已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早已过,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所有的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的产品不符合标准,由于过了质保期,不受合同保护。4、被告交付的管母线均是广州日昭公司生产且直接向原告交付,由原告自行安排安装,广州日昭公司供应的管母线均符合国家标准,也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不存在材质及增加能源消耗的问题。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采购定单、订单变更(2009年4月16日)、订单变更(2009年4月30日)。证明:1、原、被告就原告LDK多晶硅扩建项目中的母线供应签订了采购协议,采购定单号为:6-0007-D-00/A3RE100132,由被告主要分供应商采购母线供应给原告。2、被告在没有事先得到原告书面同意前不应自行使用替代材料。3、被告提交给原告的资料或文件的审查或批准,不应免除被告有关文件、资料准确性和采购订单所有要求的责任。4、对于主要分供合同,被告保证此采购订单及其附件中赋予原告的权利同样有效。5、本采购所涉管母线的价格生成及价格变更均主要参考纯铜市场价格,而非纯铜及铝的市场价格。由此证明被告供应给原告管母线的主材料即导体材质应为纯铜,而非铜包铝。被告质证称,1、对采购定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最后一页第三十三条附了附件,对此无异议。其中的附件C采购术语和条件当中包含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2、订单变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定单第3.0条,福陆公司是原告的授权代表,是原告聘用的代理人,福陆公司所有的行为均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说福陆公司有一些信息未提供,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3、仅仅约定了铜的单价及铜的种类。4、对产品的交付验收也有相应的约定,对产品提出的质量异议也有约定(合同第十四条),若适用采购订单做为本案的依据,仍然提出管辖异议。5、2010年8月左右所有的质保期届满。6、2009年前全部交付完毕。
二、设备技术规范、绝缘复合铜管母线截面图、安装施工图(广州市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安装施工图(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本案所涉管母线主材料即导体(导电层)材质为T2Y即纯铜,而非铜包铝。2、管母线出厂试验也是测定铜管电阻率,而非铜包铝电阻率。3、根据设备技术规定,被告所提供的产品(铜管母线)经试验及验收合格投入运行后三十年(质量保证期限)。4、被告主要分供应商广州市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和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履行订单号为6-0007-D-00/A3RE100132母线采购订单,向原告提供了有关技术规范及母线截面图及施工图。被告质证称,1、对设备技术规范有异议,该规范不是被告提供和签署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2、设备技术规范第3.7条约定是铜管的种类,即纯度为99.9%的T2Y导电紫铜管,第三人广州市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生产和提供的绝缘复合铜管母线,同样含有纯度为99.9%T2Y导电紫铜管。3、设备技术规范第4条约定的技术数据,第三人广州市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生产和供货的绝缘复合铜管母线,均符合这些技术数据,导体材质也均含有纯铜。4、对绝缘复合铜管母线截面图、安装施工图无异议,第三人广州市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生产和提供的绝缘复合铜管母线,同样含有纯度为99.9%T2Y导电紫铜管,符合截面图、施工图的标示,截面图、施工图并未标示导电层(铜管T2Y)的厚度,原告以铜管里面还含有铝层为由,就认为第三人生产和提供的绝缘复合铜管母线增加能耗或存在质量缺陷,属于不专业的主观推断,没有事实依据,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和增加能耗,需要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三、温升试验报告(广州市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温升试验报告(国家技术监督局广州电气安全检验所2008年9月2日、2008年10月9日、2008年11月4日)。证明:1、本案所涉管母线主材料即导体(导电层)材质为T2Y即纯铜(铜棒、铜管),而非铜包铝。2、广州市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为被告定单号为6-0007-D-00/A3RE100132管母线采购主要分供应商之一。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不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
四、装箱单、发货清单。证明:1、根据约定,被告供应原告的管母线应为铜管母线,而非铜铝管母线。2、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定单号为6-0007-D-00/A3RE100132管母线采购主要分供应商之一。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与第三人广州市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供货一样,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也是直接向原告供货,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也是绝缘复合管母线,含有多种材质,以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绝缘复合铜管母线不包含铝作为对比,就认为广州市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提供的包含铝的绝缘复合铜管母线能耗增加或有质量缺陷,同样是原告不专业的主观推断,没有事实依据。
五、照片。证明:1、经抽样检测,被告主要分供应商之一广州市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提供的管母线主材料即导体材质为铜包铝,而被告另一主要分供应商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管母线主材料即导体材质为纯铜。被告质证称,以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绝缘复合铜管母线不包含铝作为对比,就认为广州市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提供的包含铝的绝缘复合铜管母线能耗增加或有质量缺陷,同样是原告不专业的主观推断,没有事实依据。
六、鉴定申请书。1、对案件所涉多晶硅矿建项目中由ABB(中国)有限公司供应的母线材质进行鉴定。2、使用铜包铝材质管母线与使用铜材质管母线的能源消耗比等进行检测、鉴定。被告质证称,针对产品侵权是否有缺陷,举证责任在原告,由原告确定是否鉴定。
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鉴定已垫付鉴定费68000元,该鉴定费被告承担。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采购订单》(订单号:6-0007-D-00/A3RE100132)、附件C“采购术语和条件”(TermsandConditionsofPurchase)及其中文翻译、(2014)沪贸仲裁字第115号《裁决书》、(2014)沪贸仲字第6090号《公函》、(2014)沪东证经字第5923号《公证书》(包含《采购订单》及附件C“采购术语和条件”(TermsandConditionsofPurchase)、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1、6为复印件)。证明:1、《采购订单》第3.0条约定,原告授权福陆公司作为其代表,处理所有与《采购订单》(订单号:6-0007-D-00/A3RE100132,以下简称《采购订单》)相关的事宜,代表原告执行《采购订单》。福陆公司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任何由福陆公司传递给被告的信息、文件,都视为原告的行为。2、附件C“采购术语和条件”(TermsandConditionsofPurchase),是由福陆公司在签署《采购订单》时发送给被告签署的,系《采购订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包含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3、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委”)的庭审中,原告确认仲裁条款的合法有效及系《采购订单》约定的管辖条款,确认仲裁委的管辖权。仲裁委针对包含本《采购订单》在内的共九份订单,已经作出了由原告支付设备欠款的生效仲裁裁决。该《裁决书》目前由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4、原告的本案诉请也是因为履行《采购订单》所产生的产品质量争议,诉请的内容也是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及产品本身的更换和财产损失,属于履行合同的违约纠纷,并不是“侵权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本身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故仍然应适用《采购订单》约定的管辖条款进行仲裁。5、无论原告的诉请是基于违约还是侵权,均应适用仲裁条款;《仲裁法》没有将侵权纠纷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原告质证称,1、真实性无异议;2、关联性有异议,管辖已经由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做出了裁定;3、被告提供的附件C采购术语的仲裁条款不包括侵权责任,约定只是针对采购订单的效力的解释。
二、被告与第三人广州市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采购订单》及“一般采购条款”。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本案系争产品,系第三人生产,并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供货和指导安装。被告作为销售者对产品质量没有过错行为。原告质证称,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并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三、(复印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772004.0)、中国专利优秀奖证书(专利号:ZL20072004.0)、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71002.X)、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01011.9)、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71010.7)、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41005.5)。证明:第三人生产的本案系争产品,获得国家多项专利,是合格产品。原告质证称,1、真实性不能确定;2、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是专利产品,若不符合合同约定,也存在侵权的问题。
四、(复印件)国家中低压输配电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二份、电力工业电气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明:第三人生产的本案系争产品,经国家权威专业质检机构检验,均为合格产品。原告质证称,1、真实性不能确定;2、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是专利产品,若不符合合同约定,也存在侵权的问题。
五、(复印件)《节能标志产品证书》、国家能源局公告(2012年第4号)及《行业标准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国家重点节能技术推广目录(第六批)》、SGS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测试报告。证明:1、第三人生产的本案系争产品,不仅是合格产品,而且是国家认定和大力推广的节能产品,同时也是行业标准产品。2、经专业机构检测,第三人生产的本案系争产品,节能率达64.2%;原告诉称系争产品大大增加能源消耗不是事实。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
六、(复印件)国家中低压输变电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的《使用情况证明》、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的《运行证明》和《优秀供应商》证书、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的《运行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动力厂的《运行报告》。证明:第三人生产的本案系争产品,在多家用户处运行良好,具有节能、温升低、绝缘水平高、可靠性高的优点,其质量受到一致好评。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
七、追加第三人申请:第三人是生产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广州市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所涉是侵权,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在法律上可以追加生产商,如销售商不能指明生产商,则由销售商做为被告。若能指明,则销售商及生产商要做为共同的被告)。
原告质证称,1、对涉案标的的采购是与被告发生的关系,包括订购母线及支付项款,与第三方生产者无关。2、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选择生产者或销售者来追究相应的责任。3、这些证据原告代理人当庭才看到,如有补充会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供。
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仲裁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河南高院仲裁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以下简称《最高院案例》)。证明:1、《江苏高院仲裁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与违约竟合时,当事人选择侵权之诉的,仍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2、《河南高院仲裁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二)、(四)项规定:“如当事人约定了仲裁事项为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则仲裁事项还包括基于该合同引起的侵权纠纷,以及基于该合同引起的还款协议纠纷”。“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也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3、最高院案例中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轻纺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显然是与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相悖”,最高人民法院据此撤销了江苏高院的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4、只要原告根据《采购订单》(订单号:6一0007一D一00/A3RE100132)向被告采购了绝缘复合管母线,基于铜管母线引发的争议,无论原告的诉请是基于违约还是侵权,均应适用仲裁条款。5、《仲裁法》没有将侵权纠纷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新余两级法院关于管辖的裁定,认为只要是侵权纠纷应由法院管辖,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和理解。
九、《出庭费用缴纳通知》、《苏州华碧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付款凭证》。证明:根据苏州华碧的通知,被告代理人代被告支付了出庭费用人民币5000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第八、九组证据质证称:1、被告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交的第八、九组证据欲证明的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法定侵权责任无关联。2、本案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第八、九组证据系庭审后提交,并非是“新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交的所谓证据不作更多质证。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苏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当初有申请能耗量化鉴定,但是本鉴定结论没有能耗鉴定。被告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1、该报告没有对产品是否存在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缺陷产品做出鉴定结论。由于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确认是基于产品侵权提起诉讼,因此,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来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和产品是否存在侵权问题。该结论只是针对产品性能做出的比较结论,并没有对产品是否为缺陷产品做出结论。2、该意见书结论是002号样品的电阻率大于001号样品的电阻率。电阻率大也不能推导出002号样品不符合国家样品质量的结论。同样,电阻率大也不能推导出002号样品是缺陷产品。3、苏州华碧的测量方法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测量方法。根据GB/T11022-2011高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标准的共用技术要求第6.5.2条例规定,在测量绝缘复合铜管母线的温升时,应充分考虑链接铜管母线的开关设备、控制设备、连接键是否有明显的热量传入。且在实验报告上明确记载这些连接设备的类型和尺寸,如果这些连接设备与铜管母线的温升差值超过5K,就确定有明显的热量传导到铜管母线,则铜管母线的温升值就不是其实际的温升值。被告提供的广州市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生产的绝缘复合铜管母线是配有发明专利号为ZL20071010.7的专利管母线接头,这是和铜管母线配套使用的,没有专利接头,绝缘复合铜管母线的温升、电阻及电压降测量的值是不真实的。因此,被告申请鉴定机构对以下两个内容进行补充鉴定:1、样品编号为002号广州市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生产的绝缘复合铜管母线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否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缺陷产品;2、按照GB/T11022-2011的第6.5.2国家标准的规定,重新测量和补充鉴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第一、四、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绝缘复合铜管母线截面图、安装施工图(广州市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安装施工图(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第七组证据,原告不同意被告追加广州市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第六组证据,被告认为是否鉴定由原告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已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苏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设备技术规范及第三、五、七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第二、三、四、五、六、八、九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于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产品侵权提起诉讼,根据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院庭审期间询问原告,其是基于产品侵权还是合同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当庭表示仍然选择产品责任纠纷,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故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设备技术规范及第三、五、七组证据及被告第二、三、四、五、六、八、九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虽然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但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基于原告申请对产品的材质为铜母线还是铜包铝母线作出鉴定,且对涉案铜母线的电阻率作出鉴定,该鉴定与本案产品责任纠纷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因无诉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多晶硅扩建项目中的母线供应签订了《采购订单》(采购订单号为6-0007-D-00/A3RE100132)及相应附属的《订单变更》,《采购订单》对双方采购标的物、单价、总价、运输、物流、分包、分供应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采购订单》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付了设备,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余下13911332.85元货款未给付被告,被告为此于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2014年4月29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作出(2014)沪贸仲裁字第115号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在裁决书作出之日起20日内向本案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3911332.85元、利息损失2487346.31元、律师费100000元、仲裁费173539元,同时对2013年10月2日至裁决书作出之日的利息,按5.96%利率水平计算作出补偿。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已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申请执行。另查明,原告申请鉴定时交纳了鉴定费68000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时,被告交纳了鉴定人员出庭费50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母线不是合同约定的铜材质的母线,而是铜包铝材质的母线,增加了能源消耗,为此,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铜材质的母线,而被告供给原告的母线为铜包铝材质的母线,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基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定性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而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危险的证据,故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交纳的68000元鉴定费及被告交纳的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
本院认为,因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信,故鉴定费68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5000元,均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甘丹丹
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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