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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1750号

1750王桂祥与邱晓荣、���明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桂祥,邱晓荣,曹明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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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750号原告王桂祥,居民。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晓荣,居民。被告曹明玉,居民。

原告王桂祥与被告邱晓荣、曹明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晓荣、曹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王桂祥与被告邱晓荣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吊车租赁合同1份,同年12月2日双方结���,邱晓荣欠原告租金126000元。后两被告偿还26000元,下欠100000元,被告曹明玉在结算单上签名。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租金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邱晓荣、曹明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晓荣与被告曹明玉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3日,原告王桂祥与被告邱晓荣签订吊车租赁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邱晓荣承租王桂祥汽车吊一辆,租赁费每月按30天计算,租金为26500元,起租2个月。如果超过2个月15天之内,按每天1000元计算。超过2个半月按3个月计算。同年12月2日,双方结账,邱晓荣共欠原告租金159000元,已付33000元,下欠126000元。邱晓荣在结清单上签名。同年12月21日,因两被告给付租金26000元,下欠100000元。双方在原结算单上将上述内容记录在��算单上,被告曹明玉在结算单上签名。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租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吊车租赁合同、租赁费用结算单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桂祥与被告邱晓荣之间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邱晓荣长期拖欠原告租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邱晓荣应负清偿责任。

被告曹明玉与被告邱晓荣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曹明玉在租赁费用结算单上签名,故被告曹明玉应对被告邱晓荣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晓荣、曹明玉共同给付原告王桂祥租赁费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邱晓荣、曹明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判员  祁建领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金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