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05民初1816号
原告:黄翔,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佳兴,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碧珍,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承宓,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云,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思安,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
原告黄翔与被告陈承宓及第三人潘思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黄翔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翔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翔撤诉。案件受理费6893元,减半收取计3446.5元,由原告黄翔负担。
审 判 长 张 高
人民陪审员 滕丽容
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一曼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