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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5141号

王建明与王恩、钱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建明,王恩,钱之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5141号

原告:王建明,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恩,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钱之光,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王建明与被告王恩、钱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王恩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钱之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5日,被告王恩由被告钱之光提供担保向原告王建明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王建明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王恩未返还原告王建明借款,被告钱之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建明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钱之光对被告王恩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王建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之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恩、钱之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灵敏

人民陪审员  项 进

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周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