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执字第00040-3号

孙永志与张永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永志,张永生,张素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蒙执字第00040-3号申请执行人孙永志,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执行人张永生,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执行人张素美,女,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蒙民一初字第02033号民事调解书,已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现已对被执行人所查封的房产进行了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查封被执行人张永生、张素美位于蒙城县庄子大道南段东侧六中南的房地产一处(产权证号95**)。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绍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沛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