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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1112号

郭亚明与刘先涛、陈飞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亚明,刘先涛,陈飞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1112号原告郭亚明,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李振付,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先涛,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陈飞燕,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先涛之妻。

原告郭亚明与被告刘先涛、陈飞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先涛、陈飞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先涛于蓬莱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用坐落于威海市临港区天润建材厂E3-308号楼房置换原告的木方,即被告将上述房屋作价108万元人民币抵顶其在2014年5月1日欠原告的木方款86.7万元,剩余21.3万元由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名下后再由原告用木方抵顶给被告。除此之外,合同还规定被告保证过户给原告的房屋无争议,手续合法,证件齐全,如果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应按108万元现金付给原告,并且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赔偿1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的2015年3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又将价值8.6万元的木方发往被告指定的荣成工地,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拖延至今也未能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合同约定欠款108万元和违约金10万元以及木方款8.6万元,合计人民币126.6万元。二被告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从事木材加工的业主,被告刘先涛自2014年3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木材,截止到2014年6月3日,被告刘先涛共计欠原告木材款1041950元,之后被告刘先涛陆续付款,至2014年11月25日尚欠木材款86.7万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先涛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刘先涛,乙方:郭亚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用房屋置换乙方木方一事,达成如下合同条款:

一、甲方房屋坐落于威海市临港区天润建材城E3-308室面积约240平方米(以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每平方米4500元房款共计108万元人民币;

二、结算方式:1、甲方在2014年5月1日欠乙方木方款86.7万元人民币,此欠款用于抵顶上述一部分房款剩余的21.3万房款,乙方用木方抵顶给甲方,木方价格以市场现金价每立方米加150,以实方结算。2、甲方把上述房屋过户到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后,甲方如需要木方需提前七天通知乙方。如乙方不能及时送货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三、甲方保证过户给乙方的房屋无争议手续合法证件齐全,如不能办理相关手续乙方有权退房,并把上述房款以108万现金支付给乙方,并承担甲方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四、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10万元人民币,并继续履行本合同;……,甲方:刘先涛(本人签字),乙方:郭亚明(本人签字),2014年11月25日”。该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刘先涛要求将价值8.6万元的木方发往被告指定的荣成工地。被告刘先涛至今未能将合同约定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刘先涛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所欠木材款95.3万元(86.7万元+8.6万元=95.3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共计105.3万元。本案因二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先涛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合同中约定的以房抵债的内容因被告刘先涛原因无法实现,系被告刘先涛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先涛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其所欠木材款95.3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陈飞燕与被告刘先涛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先涛、陈飞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亚明欠款及违约金共计105.3万元。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6194元,由原告负担1917元,由二被告负担1427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