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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3864号

常凯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864号罪犯常凯,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丽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5万元。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丽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凯犯信用卡诈骗罪,与原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70万元。刑期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16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常凯减刑一年七个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一中刑执字第36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常凯减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30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常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全监奖励四次。

本院认为,罪犯常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常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7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绍桓

审判员  张福宏

审判员  齐万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史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