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981民初294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857594354P。 主要负责人林建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宇,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玉梅,女,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李阿禄,男,194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李旺昌,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被告:董尧平,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陈玉梅、李阿禄、李旺昌、董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福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梅、李阿禄、李旺昌、董尧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陈玉梅、李阿禄偿还建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91,768.23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截至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为21,566.07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⒉陈玉梅、李阿禄偿还建行福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⒊建行福安支行有权就陈玉梅、李阿禄提供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⒋李旺昌、董尧平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8日,陈玉梅、李阿禄、李旺昌与建行福安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陈玉梅向建行福安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08个月,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归还本息5150元,合同签订后,借款首次发放前,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上述每月归还本息金额相应调整;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有权行使担保权;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李旺昌为上述借款债权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陈玉梅、李阿禄以坐落于福安市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债权设定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李旺昌、董尧平共同向建行福安支行出具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为上述借款债权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从本保证函出具之日起到最后一笔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时止。2010年1月19日,建行福安支行与陈玉梅、李阿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建行福安支行领取证号为“韩房他证福安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证上载明的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40万元。2010年2月1日,建行福安支行向陈玉梅发放贷款40万元。截至2016年9月26日,陈玉梅结欠建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91,768.23元、利息(含罚息)21,566.07元,其余被告亦未还款。 陈玉梅、李阿禄、李旺昌、董尧平未作答辩。 建行福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陈玉梅与李阿禄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函》、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主要事实与建行福安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陈玉梅与李阿禄为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5月25日,建行福安支行在本案中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方式、律师费用负担、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明确,建行福安支行已按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但陈玉梅在借款期间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福安支行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到期及未到期借款、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亦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讼争涉及的借款发生在陈玉梅与李阿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表明该借款为陈玉梅个人所负债务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阿禄应对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玉梅、李阿禄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李旺昌、董尧平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建行福安支行以起诉方式主张上述相关权利,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属法院职权事项,本院视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建行福安支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玉梅、李阿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91,768.2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截至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为21,566.07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陈玉梅、李阿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就陈玉梅、李阿禄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的房产优先受偿; 四、李旺昌、董尧平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旺昌、董尧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玉梅、李阿禄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9元,由陈玉梅、李阿禄、李旺昌、董尧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志坚
审 判 员 许剑斌
人民陪审员 丁碧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林颖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