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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2147号

孙道春与王志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孙道春,王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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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147号

原告:孙道春,男,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王志强,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孙道春与被告王志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强给付原告孙道春工资88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志强从事加工构件生意,原告孙道春自2014年开始跟随被告王志强一起干活,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王志强按季度按工时给原告发工资,至2016年6月,经原被告核算,被告王志强欠原告孙道春工资款8871元,被告王志强于2016年6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王志强一直未给付原告工资款。王志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孙道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款收据一份。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志强从事加工生意,原告孙道春自2014年开始跟随被告王志强干活,为其提供劳务。截至2016年6月,被告王志强欠原告孙道春工资款8871元,并于2016年6月28日为原告孙道春出具欠款收据一张,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王志强一直未给付原告工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孙道春自2014年便跟随被告王志强干活为其提供劳务,至2016年6月,被告王志强欠下原告工资款8871元,由被告王志强为原告孙道春出具的借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志强应承担给付原告孙道春工资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孙道春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强给付工资款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道春工资款88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晓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