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22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支行(以下简称伊通农行)。住所:伊通镇。代表人:吴汉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辉农行职员
被告:孔欣,女,1970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周国富,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夏东辉,男,1965年7月20日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农行与被告孔欣、周国富、夏东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欣、周国富、夏东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通农行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周国富在原告单位借款3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单笔贷款不超过一年。约定年利率为9%。贷款到期后,经催要,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本金9640.21元及利息1830.89元,被告孔欣、夏东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2年,现起诉要求被告周国富立即还款,保证人孔欣、夏东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孔欣、周国富、夏东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周国富在原告单位借款3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单笔贷款不超过一年。约定年利率为9%。贷款到期后,经催要,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本金9640.21元及利息1830.89元,被告孔欣、夏东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2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营业执照副本3、记账凭证。二被告未出庭,属于放弃抗辩、质证,经本院审查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周国富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欣、夏东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国富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伊通农行欠款本金9640.21元及利息1830.89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孔欣、夏东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3.5元,(已减半),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宇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