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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民初692号

原告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春芳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春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81民初692号

原告: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福,男。

被告:向春芳,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向春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何 胜

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