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8239号
原告:宋玉梅,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汝,福建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安,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宋玉梅与被告陈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7日起,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多年前即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6日,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来人民币100万元,以前的借条全部并入本借条,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本借条为准,月利率2%。”被告依约支付利息每月2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每月利息5000元即月利率2%。后被告依约支付每月利息25000元,然被告付息至2015年10月份后即停息,未再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能偿还本金。因被告有大额债务纠纷已被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德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二份)、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陈德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举示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被告陈德安向原告宋玉梅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向宋玉梅借来人民币100万元,以前的借条全部并入本借条,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本借条为准,月利率2%。2014年10月21日,被告陈德安又向原告宋玉梅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向原告宋玉梅借款25万元,每月利息5000元。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共819000元,其余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现原告以被告经催讨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综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德安向原告宋玉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之责任,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按月息2%计付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玉梅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德安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建平
人民陪审员 林月红
人民陪审员 卢桂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陈伟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