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3780号
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彦,女。
被告:熊英,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熊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胡婉莉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殷 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