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商初第94号
原告:王传东,男,汉族,1966年11月9日出生,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峰,男,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巧会,男,汉族,1960年12月14日出生,职员,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男,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讷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讷河市城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41405651-4。
法定代表人:王凤君,站长。委托代理人于金昌,讷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职员。
原告王传东与被告王巧会、讷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峰、被告王巧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被告讷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委托代理人于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东诉称:2007年1月22日,被告讷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所属蚕业站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出有借据,约定利率1.1分,经手人为被告王巧会。原告在后期多次找被告下属单位蚕业站索要,被告下属单位蚕业站迟迟没有给付,以账面没有记载为由不予给付,出具借条的经手人被告王巧会也不予给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以约定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2007年1月22日借据。证实被告下属讷河市蚕业站借款30,000.00元,约定了利息。
被告王巧会辩称:2007讷河市蚕业站站长刘凤山和王巧会到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是事实,约定了利率1.1分,刘凤山收的钱拿走了,王巧会是经手人出的据。2011年王传东找到站长刘凤山提出延长蚕场承包期,抵顶承包费。刘凤山找到王巧会,由王巧会与原告王传东签订到2060年的蚕场使用承包合同书。实际用款人是讷河市蚕业站,王巧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巧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李淑艳与原告王传东的电话录音。证实原告确认30,000.00元是单位借款,而不是个人借款。
二、2011年4月7日蚕场使用承包合同书,证实以承包蚕山抵付借款。
被告讷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讷河市蚕蜂技术指导站在2003年并入被告讷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是技术推广中心的一个科室已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经济往来资格。讷河市蚕蜂技术指导站的一切经济往来均在讷河市蚕需物资经销处财务账上,讷河市蚕蜂技术指导站的借据往来均应由讷河市蚕需物资经销处负责,而不应当是讷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2.经手人借款行为对答辩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个出具的���据只有经手人签字,写着蚕业站买蚕种用款,没有公章或财务章,又没有领导签字,更没有讷河市蚕需物资经销处财务帐。经手人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不能认定单位行为,否则会造成国家利益损失。讷河市纪检委对讷河市蚕蜂技术指导站查完帐后明确表态,封账后再发现的一切债务均由当事人个人承担,原告应当向经手人主张权利。经质证,原告的证据被告王巧会无异议,确认是单位借款,利率笔下误应是月利1.1分,其是经手人,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讷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不是单位借款,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巧会证据一,原告否认欠蚕种款,确认其他内容,因为是单位借款,单位不承认,所以起诉王巧会。被告讷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认为没有入单位财务帐,不承认是单位借款,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巧���证据二,原告予以确认,明确合同的日期是2024年到2060年,因为原告手里有到2024年的承包合同。被告讷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确认蚕场使用承包合同书的原件的在单位有备案,是前领导所签,是否合法应予确认。履行期到2024年的承包合同是在讷河市纪检委的帐页抄下来的。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分析认证为:原告的证据“借据”被告王巧会无异议确认为单位借款,被告讷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以单位没有入账否认是单位借款,但对被告王巧会证据“2011年4月7日蚕场使用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也确认该承包合同的事实,从这一过程能够表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讷河市蚕蜂技术指导站所为,并转化为承包费其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
原告的证据与被告王巧会的证据及被告讷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明体系,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为:讷河市蚕蜂技术指导站2003年在没有并入被告讷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3年并入讷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为所属科室。2007年1月22日,讷河市蚕蜂技术指导站站长刘凤山、王巧会到原告王传东处借款30,000.00元,王巧会出有借据,载明借款蚕业站,利息0.011,经手人王巧会。2011年4月7日,讷河市蚕蜂技术指导站与原告王传东签订了蚕场使用承包合同书,以原告承包蚕山抵付借款,期限到2060年。因此前2004年9月原告与讷河市蚕蜂技术指导站签有蚕山承包合同,期限到2024年,后签的合同应从2024年执行。现原告2004年蚕场使用承包合同在履行当中。
本院认为:讷河市蚕蜂技术指导站站长刘凤山、王巧会以单位没有像原告借款虽没有��账显示,被告讷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予以否认。但从“2011年4月7日签订蚕场使用承包合同书”这一过程能够表明原告与讷河市蚕蜂技术指导站之间原存在借贷关系,该债权债务已履行转化为承包关系,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王巧会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传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胜
代理
审判员 许冬梅
人民陪审员 马煊珩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