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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818号

王伟、付军伟等与李永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伟,付军伟,王成,李心勤,雷新立,雷建立,丁李岗,赵焕,王凯,马钢,王红旗,李永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818号原告王伟,男,公民身份证号×××,汉族,河南省人,农民工。原告付军伟,男,公民身份证号×××,汉族,河南省人,农民工,现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王成,男,公民身份证号×××,汉族,河南省人,农民工,现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李心勤,女,公民身份证号×××,汉族,河南省人,农民工,现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雷新立,男,公民身份证号×××,汉族,河南省人,农民工,现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雷建立,男,公民身份证号×××,汉族,河南省人,农民工,现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丁李岗,男,公民身份证号×××,汉族,河南省人,农民工,现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赵焕,女,公民身份证号×××,汉族,河南省人,农民工,现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王凯,男,公民身份证号×××,汉族,河南省人,农民工,现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马钢,男,公民身份证号×××,汉族,河南省人,农民工,现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王红旗,男,公民身份证号×××,汉族,河南省人,农民工,现住河南省平舆县。十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男,公民身份证号×××,汉族,河南省人,农民工。被告李永梅,女,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包工头。

原告王伟等十一人诉被告李永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作为其他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11人在×××号楼防水施工,以打工每天18元、小时工每天120元的工资干了三个多月,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9804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按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980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十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工资表、欠条,证明被告李永梅欠十一原告工资的事实及金额。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伟等11人为东胜区×××楼防水工人,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永梅在11原告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欠11原告工资属实,下欠金额分别为王伟10440元,付军伟10440元,王成8100元,李心琴6960元,雷新立8640元,雷建立8640元,丁李岗10440元,赵焕5400元,王凯8100元,马钢10440元,王红旗10440元,合计98040元。被告李永梅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2013年7月份至2013年10月份)东胜区鼎晨家园8号楼、2号楼、9号楼防水工人工资98040元。”落款处为被告李永梅签字捺印。上述欠条内容被告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十一原告的工资表上有具体的工时、单价、工资数额,落款为被告李永梅签字,并注明”欠工资属实”,故本院对被告下欠十一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永梅对所欠工资金额出具欠条,是对欠十一原告劳务工资的确认,其作为欠条出具人,对欠条内容应当履行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梅偿还原告王伟工资欠款10440元,付军伟10440元,王成8100元,李心琴6960元,雷新立8640元,雷建立8640元,丁李岗10440元,赵焕5400元,王凯8100元,马钢10440元,王红旗10440元,合计98040元,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被告李永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浩

审 判 员  白睿娜

代理

审判员  牛慧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森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