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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3032号

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德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冯德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02民初3032号

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海商务广场2幢5层,组织机构代码55324742-5。法定代表人庄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灵慧,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德昱(?http:?/??/?192.168.1.10?/?Controlpanel?/?Tentcustinfo.aspx?Credit_total=0&Cust_ID=1147?),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福建省宁德市公

被告:范玲秀(?http:?/??/?192.168.1.10?/?Controlpanel?/?Tentcustinfo.aspx?Cust_ID=1148?),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省建省宁德市民身份号码352229198312115547。

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德昱(?http:?/??/?192.168.1.10?/?Controlpanel?/?Tentcustinfo.aspx?Credit_total=0&Cust_ID=1147?)、范玲秀(?http:?/??/?192.168.1.10?/?Controlpanel?/?Tentcustinfo.aspx?Cust_ID=1148?)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清借款为由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190元,减半收取计459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冯秀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巫卫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