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02民初3032号
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海商务广场2幢5层,组织机构代码55324742-5。法定代表人庄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灵慧,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德昱(?http:?/??/?192.168.1.10?/?Controlpanel?/?Tentcustinfo.aspx?Credit_total=0&Cust_ID=1147?),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福建省宁德市公
被告:范玲秀(?http:?/??/?192.168.1.10?/?Controlpanel?/?Tentcustinfo.aspx?Cust_ID=1148?),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省建省宁德市民身份号码352229198312115547。
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德昱(?http:?/??/?192.168.1.10?/?Controlpanel?/?Tentcustinfo.aspx?Credit_total=0&Cust_ID=1147?)、范玲秀(?http:?/??/?192.168.1.10?/?Controlpanel?/?Tentcustinfo.aspx?Cust_ID=1148?)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清借款为由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190元,减半收取计459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冯秀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巫卫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