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128号原告吴建煌。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亦民。委托代理人朱湖兵,双峰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街交汇处****栋。负责人黄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建煌与被告彭亦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平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赛兰、彭志春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邹眉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煌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强,被告彭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湖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河、伍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煌诉称:2016年1月18日8时40分许,被告彭亦民驾驶湘K轻型货车沿永丰镇和森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和森莫林风尚酒店门前地段,碰撞到同向行驶在前由案外人贺耿英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致使湘K小型汽车又撞到行驶在前由原告吴建煌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亦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吴建煌车辆损失费34720元、租车费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建煌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吴建煌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6)0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证(2016)1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4、租车协议书、租车费收据。
被告彭亦民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2、被告彭亦民驾驶的湘K轻型货车车辆保险是委托他人代买,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没有详尽告知和说明,同时车辆未年检,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现车辆已经年检合格,故保险公司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予以赔偿。3、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彭亦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彭亦民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的复印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彭亦民驾驶的湘K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因被告彭亦民驾驶的湘K轻型货车年检过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租车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保险条款。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6年1月18日8时40分许,被告彭亦民驾驶湘K轻型货车沿本县永丰镇和森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和森莫林风尚酒店门前地段,碰撞到同向行驶在前由案外人贺耿英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致使湘K小型汽车又撞到行驶在前由原告吴建煌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6年2月1日作出Y(2016)0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彭亦民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当事人贺耿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3、当事人吴建煌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二、原告吴建煌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证(2016)1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其损失为34720元。
三、被告彭亦民驾驶的湘K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
四、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建煌自愿放弃要求案外人贺耿英赔偿车辆损失100元。
五、由此对原告吴建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4720元。原告吴建煌的车辆鉴定其损失为3472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租车费4800元。原告的车辆被损需有替代的交通工具,但其主张过高,根据司法实践,故本院酌情认定租车费1500元。综上,认定原告吴建煌合理经济损失3622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亦民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建煌和案外人贺耿英无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彭亦民驾驶的湘K轻型货车年检过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彭亦民明确表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告知免责条款,其对免责条款也不知情,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被告彭亦民履行了特别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吴建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彭亦民负责赔偿。被告彭亦民驾驶的湘K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吴建煌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吴建煌的车辆损失等共36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按比例赔偿1258元。原告吴建煌自愿放弃案外人贺耿英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本院予以认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4862元,由被告彭亦民赔偿。应由被告彭亦民赔偿的34862元,根据被告彭亦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内(减去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20%计6972.4元)赔偿27889.6元。余款6972.4元,由被告彭亦民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建煌的经济损失36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7889.6元。由被告彭亦民赔偿6972.4元。由原告吴建煌自负1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建煌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彭亦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平秋
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
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邹 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