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919号
原告:余水涛,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硕丰,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伟根,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余水涛诉被告吴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吴伟根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4日为2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
审判员傅蓉蓉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萍、
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水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硕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伟根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余水涛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农历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伟根未按约还款,遂成讼。本案另查明,2014年农历年底为2015年2月18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对借款事实的发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吴伟根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而被告吴伟根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伟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伟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水涛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吴伟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蓉蓉
代理
审判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燕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