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1民初1120号
原告:南通安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7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6967460960。
法定代表人:丁梓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3331665。
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柏,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兆均,男,汉族,1964年6月21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南通安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兆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南通安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安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安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696元,减半收取计5348元,由原告南通安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志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许 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