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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91民初633号

张淑芳与张宝民、韩承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淑芳,张宝民,韩承芝,洛阳明硕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民初633号

原告:张淑芳,女,汉族,1973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杰,原告所在单位洛阳伊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张宝民,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被告:韩承芝,女,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被告:洛阳明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金鑫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民,总经理。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会,男,被告洛阳明硕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原告张淑芳诉被告张宝民、韩承芝、洛阳明硕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宝民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933018元、贷款罚息1268元、银行利息74742元(按月2%自2016年3月24日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2.判令被告洛阳明硕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韩承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宝民及其控制企业洛阳明硕工贸有限公司、韩承芝与中国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向民生银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2年,年息不高于8.4%。原告作为联保体成员之一在合同上签字。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张宝民未能按期足额还款。2016年3月24日,民生银行洛阳分行按照合同约定从原告的账户上扣缴贷款本金933018.63元,贷款罚息1268.87元。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宝民偿还代偿的银行债务,被告张宝民均拒不还款。

被告洛阳明硕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宝民的控制企业、被告韩承芝作为张宝民的配偶,依法均应与被告张宝民一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宝民和韩承芝共同辩称,原告为被告张宝民还款,被告张宝民和韩承芝应当偿还,但应当以银行的账目明细为准,且原告要求的银行利息过高。

被告洛阳明硕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与其无关,系被告张宝民未能按期还贷引起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扣款回单》及《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代偿证明》、《贷款还款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内容与《扣款回单》一致,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张淑芳、被告张宝民、案外人杨书辉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和三人分别指定的控制企业洛阳伊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明硕工贸有限公司、洛阳辉凯工贸有限公司(丙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乙方)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由乙方在授信额度内向甲方及其按照合同指定的其他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各成员及丙方各成员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授信额度、额度期限、授信种类、利率、支付和还款等各项内容作了详细约定。被告张宝民的妻子韩承芝亦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署了姓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宝民作为授信提用人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实际贷款了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4日,因被告张宝民未能按期偿还上述贷款,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按照合同约定从原告的账户上扣缴了贷款本金933018.63元及贷款罚息1268.87元,从案外人杨书辉的账户上扣缴了贷款本金933525.8元及贷款罚息761.41元,以偿清被告张宝民的全部欠款及罚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无异议,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原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张宝民未能依约如期偿还借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向债务人张宝民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代偿款934286元(本金933018元、罚息126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代偿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承芝系被告张宝民的配偶,且其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亦表明其对被告张宝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是知晓和同意的,故被告张宝民本案借款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没有约定分担比例的,平均分担。依据本案《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张宝民此笔借款共有五个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洛阳明硕工贸有限公司仅是其中之一,且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没有关于责任比例分担的约定,故被告洛阳明硕工贸有限公司对内仅承担五分之一份额的保证责任,原告有关被告洛阳明硕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宝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淑芳代偿款934286元及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4日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

二、被告韩承芝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洛阳明硕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五分之一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82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8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8000元,原告负担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惠娥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