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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3277号

董粞与梅阳洋、门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粞,梅阳洋,门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277号原告董粞,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阳洋,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尤甜,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康,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道德,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粞诉被告梅阳洋、被告门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粞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华、被告梅阳洋的委托代理人尤甜、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道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康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粞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梅阳洋驾驶川A××××ד尼桑”小型普通客车沿成彭高速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车型至成彭高速5km路段时,与任朋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ד宝马”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川A××××ד宝马”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川A×××××驾驶员为梅阳洋,登记车主为门康。本次事故中,因系被告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多处严重损坏,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肇事车川A××××ד尼桑”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门康,被告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车辆在成都宝悦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花费1327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梅阳洋、门康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1217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梅阳洋辩称,川A×××××驾驶员为梅阳洋,登记车主为门康,但门康已在2015年9月12日将该车卖予原告并交付使用。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交警队没有对责任进行划分,结合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认为任朋与董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川A×××××轿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川A×××××轿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门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0时55分许,被告梅阳洋驾驶川A××××ד尼桑”小型普通客车沿成彭高速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车型至成彭高速5km路段时,与任朋驾驶原告董粞所有的川A××××ד宝马”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至该处,任朋所驾车左侧车身后部与川A××××ד尼桑”小型普通客车右后角发生碰撞,川A××××ד尼桑”小型普通客车与护栏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川A×××××驾驶员为梅阳洋,登记车主为门康,但门康已在2015年9月12日将该车卖予梅阳洋并交付使用,门康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车川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董粞,事故发生后原告董粞将该车送至成都宝悦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给付维修费1327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定损单、事故证明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发生过程及交警部门的事故情况证明所阐述的事实,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任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70%),梅阳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川A×××××轿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为梅阳洋,故被告梅阳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客观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该车维修费132725元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划分,应由被告梅阳洋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39217.5元,因事故车川A××××ד尼桑”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方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阳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粞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921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粞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梅阳洋承担125元,由原告董粞承担29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冯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