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初3102号
原告: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西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153440891K(1-1)。
法定代表人:李成虎,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振宇,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陆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1022003019746。
法定代表人:李英科,经理。
原告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与被告辽宁恒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
原告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撤诉。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6.5元,由原告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负担。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朱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