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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执13-3号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忍、关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忍,关亚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23执13-3号申请执行人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澧县澧阳镇翊武路。法定代表人高世霞,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揭卫,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忍,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执行人关亚军,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忍、关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刘忍、关亚军的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被执行人所在居委会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它条件成熟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2015)澧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澧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炎初

审判员  彭 军

审判员  曾祥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施春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