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162号
原告:彭某,男,汉族,1978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晨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图元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A座第十一层1112号房,营业执照号码440682000459002。
负责人:毛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品,男,汉族,1985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蒙喆,女,汉族,1991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某诉被告深圳市图元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深圳市图元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品、蒙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2016年6月份工资2400元,2016年7月份工资1105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原告仲裁申请,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6]第9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9月2日收到上述裁决书,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2400元/月×2.5个月×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第94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离职交接清单4.彭某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被告帮原告购买了社保。5.彭某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6.劳动合同2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举证情况如下:1.人事登记表。2.离职交接清单。3.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考勤统计表、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份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其在填写该表格时,并未在“辞职”栏打勾,原告填写的离职清单以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原告填写完表格后用手机拍照的图片。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因问题。本案中,对于原告的离职原因,原告主张是被告辞退原告,被告主张是被告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区域,原告不同意而自行申请辞职,双方均提交了《离职交接清单》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离职交接清单》系照片,原告称系其填写完毕后拍摄的,该照片中的“异动类型”栏均为空白。被告提交的《离职交接清单》中的“异动类型”栏勾选了“辞职”,经本院询问,被告确认是被告员工在原告签名后勾选的,被告员工不清楚原告是否当场看到其打勾。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离职交接清单》“异动类型”栏虽勾选了“辞职”,但根据被告的陈述,勾选人是被告员工并非原告,故不能据此确认原告是自行申请辞职。该《离职交接清单》显示的其余内容均为工具、工作服、办公室用品等的交接,并不涉及离职原因,原告仅凭此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因原、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本院视为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的亦为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入职、于2016年7月11日离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21.5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2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为4640元(2320元/月×2个月)。原告虽主张其月工资为240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图元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经济补偿464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叶萃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