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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4227号

易容与四川智联达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易容,四川智联达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227号原告易容,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先,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智联达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荣北路一段16号A栋8号、二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6630330220。法定代表人艾继长。

原告易容与被告四川智联达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达昌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容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联达昌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继长经本院依法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容诉称,原告与四川途信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商业合作关系,一直合作销售医药产品,2015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四川途信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现金46037.93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四川途信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更名为四川智联达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该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智联达昌医药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6037.9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智联达昌医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被告的企业信息一份、四川途信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四川途信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一份、医药销售清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易容与四川途信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商业合作关系,自2014年到2015年一直合作销售医药产品,2015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四川途信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现金46037.93元,四川途信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欠款证明载明:四川途信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易容现金46037.93元,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后四川途信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在新都区工商局依法更名为四川智联达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月4日原告以变更后的被告智联达昌医药公司应承担相应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四川途信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在新都区工商局依法更名为四川智联达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途信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外债务依法应由四川智联达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四川途信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易容现金46037.9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易容要求被告智联达昌医药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智联达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容支付现金46037.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四川智联达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给付,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冯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