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伍某1,女,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2,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
被告:伍某3,女,1962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
被告:伍某4,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曾用名郭庆周),男,1957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竹(与郭某系兄妹关系,授权中载明可以转委托,郭静竹已转委托给梁冰心),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定区,
第三人:郭静竹,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心,北京市鑫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1诉被告伍某2、伍某3、伍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罗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伍惠芳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伍惠芳于2015年9月4日死亡,因需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案中止诉讼。伍惠芳的继承人郭惠民(伍惠芳丈夫,于2016年3月24日死亡)、郭某、郭静竹均表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被告伍某2、伍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伦,第三人郭某、郭静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按照(2008)崇证字第960号公证遗嘱继承文纯秋在崇州市××××房屋中30%的房产份额;2.依法分割该房屋,即原、被告各分得该房屋5%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文纯秋系四位原、被告的母亲。2000年11月13日,崇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对崇州市××××号、建筑面积78.49㎡的房屋进行确权、颁证,确认该房屋文纯秋享有30%的份额,原告与三被告各享有5%的份额,伍惠芳享有50%的份额。2008年4月28日,文纯秋在崇州市公证处立下遗嘱,将其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全部遗留给伍某1所有。2011年2月27日,文纯秋去世。文纯秋去世后,三被告未按照遗嘱履行。2013年原告以该继承事宜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并撤诉,但事后三被告仍然不按照遗嘱执行,纠纷再次产生。
被告伍某2、伍某3、伍某4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遗产是事实,但该房屋现在的产权证登记的内容所依据的崇州市公证处出具的(98)崇证民字第267号公证书已被撤销,现在的产权证登记的内容也是错误的。该房屋原系祖业的一部分,后来经过国家经租的过程后,该房屋作为留用房,留给伍自重和家庭成员使用,这些家庭成员即本案原、被告和其父母亲伍自重、文纯秋,产权已发生了变化,属于原、被告的父亲伍自重的私产,与伍自重的姐姐伍惠芳无关,故第三人无权继承。(2008)崇证字第960号遗产继承公证书是以错误的产权登记办理的,也是无效的,母亲文纯秋是在神智不清的情况下被原告带去办理的该公证书。对于双方的争议,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和2013年5月10日就达成了协议,原告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某、郭静竹称,诉争的房屋系伍自重、伍惠芳的父母亲伍光明、何淑清留下的遗产,虽然经历了社会主义改造,但产权并未发生变化,仍属于伍光明、何淑清夫妻所有,伍光明、何淑清夫妻只生育了伍自重、伍惠芳两个子女,故该财产应由此二人均等继承即伍惠芳合法拥有诉争房屋50%的份额,伍惠芳现已去世,第三人作为合法继承人应当依法继承诉争房屋50%的份额,因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姊妹,其父母亲分别是伍自重(已于1998年10月前去世)、文纯秋(于2011年2月27日去世)。伍惠芳(于2015年9月4日去世)与伍自重系姐弟关系。郭惠民(于2016年3月24日死亡)、郭某、郭静竹是伍惠芳的丈夫和子女。伍惠芳从1952年9月起外出上大学后,便离开本市并在外安家落户。伍自重、伍惠芳的父母亲伍光明、何淑清遗留有祖业房屋位于崇州市××街,在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于1966年5月15日颁发给伍自重留房证,将位于崇州市西街127号的2间半房屋留给伍自重自住,1989年2月22日,伍自重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证,随后,伍自重取得了崇房权89字第15-××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崇州市××××、建筑面积78.49平方米的5间房屋所有权人为伍自重,房屋的使用土地面积是161平方米。伍自重去世后,文纯秋于1998年10月16日在崇州市公证处办理了(98)崇证民字第267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书载明:伍自重死亡后,遗留有房产,坐落在崇州市××××号,此房是伍自重和伍惠芳共同继承其父伍光明、其母何淑清房产。伍自重享有继承的50%份额,其份额与其妻文纯秋共同所有,又各享有50%,伍自重身前有子女四个:伍某1、伍某2、伍某3、伍某4,身前无遗嘱,按照《继承法》规定:伍自重所有的那部分房产由妻文纯秋及子女:伍某1、伍某2、伍某3、伍某4平均继承。产权人:伍惠芳、文纯秋、伍某1、伍某2、伍某3、伍某4商定以文纯秋为登记产权证代表人,其余为房产共有人。并以此公证书重新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房屋共有权证载明的内容有:所有权证号崇房权证崇房监证字第××号,丘地号权0005893,房屋坐落崇州市××××号,建筑面积78.49平方米,文纯秋占30%的份额、伍惠芳占50%的份额、原、被告四人各占5%的份额,土地证号为崇国用(1998)字第06946-1号,使用权面积172.84平方米。2008年4月28日,文纯秋立下遗嘱,将自己在该房屋中所占的份额全部遗留给原告伍某1所有,并对遗嘱进行了公证,崇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08)崇证字第960号公证书。2011年2月27日文纯秋去世。2012年10月29日,该房屋的门牌号变更为崇州市××××号。2012年11月5日,崇州市公证处作出(2012)崇证撤字第2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98)崇证民字第267号继承权公证书,撤销的原因是:该公证系被继承人伍自重的配偶文纯秋代理其四个子女申办,现查明伍某2、伍某3、伍某4均未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过该继承公证,未曾授权文纯秋申办该继承公证,亦未商定过“以文纯秋为登记产权证代表人”。崇州市公证处同时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面告知了原、被告及伍惠芳。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伍自重、文纯秋遗留的该房产由四人共同继承、平均所有,即各占25%的份额。达成该协议后,原告曾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根据文纯秋的遗嘱,请求判令文纯秋在该房屋中30%的份额由其继承,在审理中,原告以愿意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对房屋的处分及租金、维修房屋的费用、文纯秋去世前的医疗费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房屋仍然按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进行分配。2014年1月20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三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三被告请求判决撤销崇州市城乡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崇房权证崇房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及相关的共有权证登记,该院审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认为应先行解决继承争议,于2104年2月20日作出(2014)双流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三被告的起诉。2014年6月18日,三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原告伍某1丧失了对该房屋的继承资格,该房屋应由三被告共同继承,提出确认该房屋由三被告继承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0日三被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另查明,诉争的房屋现已拆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98)崇证民字第267号继承权公证书,(2008)崇证字第960号公证书,(2012)崇证撤字第2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死亡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2014)双流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作为物权的证明材料,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房屋共有权证载明文纯秋占30%的份额,伍惠芳占50%的份额,原、被告四人各占5%的份额予以确认。三被告提出没有伍惠芳的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第三人伍惠芳已去世,其子女郭某、郭静竹作为伍惠芳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伍惠芳所占该房屋50%的份额由第三人郭某、郭静竹共同继承。三被告主张文纯秋办理的(2008)崇证字第960号遗嘱公证书无效,由于缺乏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文纯秋立下遗嘱并办理了公证,将自己享有该房屋30%的份额全部留给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讼争的房屋已被拆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崇州市××××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崇房权证崇房监证字第××号,丘地号权0005893,建筑面积78.49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崇国用(1998)字第06946-1号,使用权面积172.84平方米),原告伍某1享有35%的份额,被告伍某2、伍某3、伍某4各享有5%的份额,第三人郭某、郭静竹共同享有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伍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勤
审 判 员 岳小艳
人民陪审员 陈淑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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