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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7700号

深圳市绿瑞高尔夫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合生欣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绿瑞高尔夫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合生欣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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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7700号

原告:深圳市绿瑞高尔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办上南康达尔工业园A区六栋第二层、第三层、四层西面。

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炼斌,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合生欣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甲3号。��定代表人:傅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北京合生欣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深圳市绿瑞高尔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合生欣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炼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81677.6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金额为5835.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北京马驹桥高尔夫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额为102097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定金20419.4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按约定履行送货义务,被告验收货物,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第二笔付款金额为76572.75元,该款项应该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接收和验收产品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应该在2013年12月4日前付款,原告应在2015年12月4日前主张,但原告直至2016年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时间错误,质保金5104.85元依照合同约定应该在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后支付,保修终结手续是2015年4月8日办理完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该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深圳市绿瑞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2015年4月7日变更名称为现名。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北京马驹桥高尔夫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地点供货,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见北京马驹桥高尔夫球设备清单(绿瑞)。交货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1号桥南1000米处,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前。验收标准和方法为货物到交货点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间隔(工作时间为4小时,非工作时间为8小时)内清点和检查验收,原告委派的送货人代表原告负责货物的交付、验收、结算工作,原告应同时提供产地证明、装箱单、产品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交被告确认,被告按本合同约定对产品的外观、数量、型号进行初验,并予以签收确认。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20419.4元作为定金,定金在原告交货后抵作货款。货到现场,经���告清点、接收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5%,76572.75元。合同总价的5%,5104.85元作为保修(质)金,保修(质)期为一年(自货到被告起计),双方在保修(质)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保修(质)终结手续。被告未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而未付货款总额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209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3年11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上述发票。2013年11月25日,原告将合同项下货物供应完毕,经被告验收。2015年4月8日,双方办理保修终结书,载明北京马驹桥高尔夫设备保修期已到,经核查验收全部完成保修工作,同意终结保修工作。自2015年4月3日起,相应的维修工作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天津帝景温泉酒店代付从原告处采购的高尔夫球设备款。2013年11月12日,天津帝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20419.4元。此后,被告无付款。原告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不能弥补被告未能如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称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马驹桥高尔夫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理应付款,现拖欠货款81677.6元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势必会给原告带来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的应给付时间,原告��为应自供货验收之日起一年,被告认为质保金应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后支付。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并未明确载明质保金的给付时间,亦未明确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系给付质保金的前提。从质保金的性质来看,系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及保修的担保,质保期届满该款项就应该给付,结合本案中的合同,质保期届满日为2014年11月24日,原告有权主张自2014年11月2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关于质保金应在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后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原告75%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合同项下未付价款的诉讼时效均应自质保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合生欣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绿瑞高尔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1677.6元;

二、被告北京合生欣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绿瑞高尔夫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北京合生欣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邓张恒一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