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字第3382号

李阿凤与杨静、陈金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阿凤,杨静,陈金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字第3382号

原告:李阿凤,女,194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静,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陈金桥,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代表人庄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梁晴,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阿凤与被告杨静、陈金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杨静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进行公告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阿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一、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梁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桥、被告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阿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李静、陈金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889.6元(其中医疗费1022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1660元、伤残赔偿金408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

二、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杨静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洪湖路路口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沿昆山市开发区洪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城大道路口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认定事故责任无法划分。被告陈金桥是事故车辆所有人,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因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静未作答辩。被告陈金桥未作答辩。

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要求法庭按照事实经过核定,车辆在我司投保的交强险、三责险50万元及相关不计免赔,事发时涉案车辆制动不合格,要求商业险部分扣减10%免赔,对于医药费部分要求非医保用药10%,对陪护费发票,要求补充陪护协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被告杨静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洪湖路路口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沿昆山市开发区洪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城大道路口直行的由原告李阿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阿凤倒地受伤,因无法查明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驾车进入事发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的确切情况,无法查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李阿凤受伤后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眼睑挫伤、皮肤挫伤,前后住院51天,医疗费共计10226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760元,事发后被告杨静垫付15000元。2015年7月25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师证明书记载原告李阿凤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建议内固定可不取出。2015年9月6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阿凤因车祸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三个月。此次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事发时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红,该车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事证明书、陪护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原告李阿凤因与被告杨静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综合事发经过本院确定对原告李阿凤损失由被告杨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阿凤未举证证明被告陈金桥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对原告李阿凤损失被告陈金桥不负赔偿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静进行赔偿。

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辩称EX6N23小型普通客车制动不合格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赔10%,因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该免赔条款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据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阿凤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转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022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50元,原告住院51天,按照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补充营养四个月,按营养费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21160元,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李阿凤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760元,剩余期限按照100元/天计算,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3560元(6760+68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890.3元,原告李阿凤因车祸致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据此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记录,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原告李阿凤损失共计170669.6元,由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李阿凤,事发后被告杨静垫付原告拉菲1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4498元,多垫付部分10502元视为替太保昆山支公司垫付并由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阿凤损失170669.6元,扣除被告陈金桥已支付10502元,余款1601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返还被告杨静垫付款10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鉴定费25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498元,由被告杨静负担(该费用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翟献武

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

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