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1427号之一
原告:张炳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亮,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浩。
被告:天津恒实通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南道28号A座3,4-101。
法定代表人:葛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李益民。
原告张炳菊与被告黄永浩、被告天津恒实通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原告张炳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炳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范凌云
人民陪审员 赵淑芳
人民陪审员 田路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圣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