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栋,男,1951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林(杨成栋之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风雷,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伟利,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成栋因与上诉人胡伟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成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林、崔风雷,上诉人胡伟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成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胡伟利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租床费、住宿费、矫形器费、鉴定费等共计176031.28元。事实和理由:杨成栋自2013年始为胡伟利提供劳动,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工作场所在胡伟利指定的砖厂内,劳务工具均由胡伟利提供,杨成栋提供劳务受胡伟利的指示和安排,故杨成栋与胡伟利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杨成栋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胡伟利承担全部责任。胡伟利辩称,杨成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胡伟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杨成栋与货车司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胡伟利不应当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核定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数额错误,残疾赔偿金应为64723.2元,误工费应为12892.93元。杨成栋辩称,胡伟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的上诉请求。杨成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伟利赔偿医疗费27809.18元、住院押金5000元、租床费560元、残疾赔偿金80904元、误工费27977.5元、护理费2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300元、矫形器费24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为187650.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伟利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镇×村经营一砖厂,杨成栋系其雇佣的工人。2014年10月31日杨成栋在砖厂工作时,受胡伟利指派前去往货车上装砖途中,因采取措施不当,杨成栋驾驶电瓶车翻车致自己受伤。当日杨成栋被送往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至11月17日。经诊断,杨成栋伤情为左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左髋臼后壁粉碎性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右小腿部分肌间隙静脉血栓。2014年11月18日至12月26日,杨成栋再次在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6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成栋伤后遗有左髋关节、右膝关节、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费150日,营养期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为宜。另查一,胡伟利辩称砖厂老板另有其人,就此胡伟利既未提供其所称老板刘×的身份信息,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刘×之间的雇佣关系。另查二,证人赵×、康×出庭作证,以证实胡伟利系砖厂老板,杨成栋系受胡伟利雇佣,事发当日装砖是受胡伟利指示,且杨成栋日常装砖的劳务费由胡伟利通过运砖的司机给付。另查三,胡伟利提交其与事发当日运砖司机的电话录音,其中记录有事发后该司机及时告知胡伟利,胡伟利又另安排他人装砖的过程。经一审法院核实,本次事故给杨成栋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006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1000元、误工费27900元、残疾赔偿金80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00元、租床费560元、住宿费300元、矫形器费24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为261531.28元(其中胡伟利已垫付8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成栋长期在涉案砖厂工作,对于劳动环境已经熟知,而其在事发当日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受伤,胡伟利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未能保障劳动安全,故此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发生应该承担同等责任。就杨成栋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租床费、住宿费、矫形器费、鉴定费五项,依据相关票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依其住院时间和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核定;营养费一项,依其伤情和对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酌定;误工费一项,依其日常收入水平和对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酌定;护理费一项,依其伤情和对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酌定;残疾赔偿金一项,依其伤残程度依法核定;交通费一项,依其伤情和就医及伤残鉴定的次数和路程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依其伤情予以支持。就胡伟利为杨成栋所垫付的费用,本着减少诉累,鼓励当事人积极赔偿的原则,予以一并处理。判决:
一、胡伟利赔偿杨成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租床费、住宿费、矫形器费、鉴定费共计十三万零七百六十五元六角四分(其中胡伟利已付八万五千五百元,余款四万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六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杨成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杨成栋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是胡伟利给杨成栋发送的短信打印件,欲证明事发时杨成栋是受胡伟利指派去往货车上装砖的;二是杨成栋自己整理的工作记账本,欲证明杨成栋长期受雇于胡伟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伟利对短信和工作记账均不予认可,认为短信中记载的砖数量不对,手机不是杨成栋的,工作记账本是杨成栋自己记录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杨成栋与胡伟利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现杨成栋因劳务受到损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成栋长期在涉案砖厂工作,作为对劳动环境、驾驶车辆熟知的驾驶员,在事发当日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受伤,其虽辩称事故发生是由于车辆刹车失灵,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胡伟利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未能保障劳动安全,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按照过错责任酌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对杨成栋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杨成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胡伟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960号民事判决。
二、胡伟利赔偿杨成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租床费、住宿费、矫形器费、鉴定费共计十二万二千六百七十五元二角四分(其中胡伟利已付八万五千五百元,余款三万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杨成栋的全部上诉请求。
四、驳回胡伟利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杨成栋负担1360元(已交纳),由胡伟利负担2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138元,由杨成栋负担5523元(已交纳5223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胡伟利负担261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涛
代理
审判员 吴强兵
代理
审判员 周艳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