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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3521号

许佳红与刘兆雨、孙素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佳红,刘兆雨,孙素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3521号原告许佳红,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委托代理人沈明,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雨,男,汉族,1981年7月2日生,住淮安市。被告孙素君,女,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无业,住淮安市。委托代理人丁红,淮安市清河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18号中冶华天D座3A4。负责人曹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佳红与被告刘兆雨、孙素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曙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佳红的委托代理人沈明,被告孙素君的委托代理人丁红,被告刘兆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佳红诉称,2015年2月8日12时32分许,我乘坐孙素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至淮安市淮海西路与中经路交叉路口,与刘兆雨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交叉路口东侧通过人行横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孙素君和我受伤,两车辆损坏。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兆雨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素君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经鉴定,我构成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05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693.6元、护理费12221.2元、误工费30553.1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5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42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219604.53元。

被告孙素君辩称,我搭载许佳红属于好意施惠行为,而且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兆雨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苏H×××××号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险种。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预交事故处理费用40000元,该费用现已支付至医院39616.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孙素君答辩认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事故认定孙素君承担次要责任,而且法院判决也认为孙素君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孙素君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故应承担30%的责任。刘兆雨陈述的保险情况属实,本起交通事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孙素君医疗费5000元,伤残限额内费用55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目前交强险限额内尚有医疗费限额5000元,伤残限额内费用5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800元。此外,原告诉请部分费用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2时32分许,刘兆雨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市淮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经路交叉路口东侧人行横道处,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孙素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许佳红)发生碰撞,造成孙素君、许佳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许佳红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发性损伤,左股骨髁骨折,左肱骨颈骨折,左颧骨骨折,左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左眼眶骨折,右髂骨骨折,两肺挫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消肿等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行左肱骨上段骨折和左股骨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3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避免患肢负重,及时换药,有情况就诊,术后一年视情况酌情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贰万元。住院医疗费计52616.29元,其中许佳红支付13000元,刘兆雨支付39616.29元。2016年3月8日,许佳红再次至市一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0日行左股骨远端及左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3月15日出院。出院情况:治愈。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避免下肢负重,保持切口清洁,视情况酌情拆除外缝合器,定期复诊。住院医疗费计15003.25元,系许佳红支付。此外,许佳红还支付门诊费用计3436.4元。许佳红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许佳红左股骨及左肱骨颈骨折经手术切开内固定等治疗后,遗有左膝关节、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折算成一肢丧失功能分别达10%以上(小于25%),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许佳红左下肢和左上肢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许佳红的误工期限以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刘兆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素君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苏H×××××号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种。原告许佳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无业。还查明,本院(2015)河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为许佳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了一半的交强险限额费用,判决: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孙素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财产损失费,合计91864.9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8469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1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合计61200元;被告刘兆雨赔偿孙素君鉴定费2367.2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医疗费71055.93元(其中刘兆雨支付39616.29元,许佳红支付3143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许佳红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予以确认。其它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许佳红主张3693.6元,本院结合淮安本地的情况,酌情按照25元/日确定,90日营养费为2250元。2、护理费。许佳红主张12221.2元,结合许佳红的伤情及生活、住院均在淮安市区的情况,本院确定80元/日,120日护理费为9600元。3、误工费。许佳红主张30553.1元,标准为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时间为300日。对此,本院结合许佳红系城镇居民,有劳动能力的情况,对该费用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许佳红系城镇居民,其主张伤残赔偿金81780.6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许佳红主张其父亲许来贵和其母亲陈开华的扶养费。许佳红提供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和户口登记信息反映,许来贵退休前职业为农业局农艺师,陈开华退休前在淮安人防金赂材料公司工作,也应有退休工资。他们共生育四个子女,许佳红系次女。结合许佳红的伤情,以及扶养费用不仅包括支付生活费用还包括生活上的帮助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父母的扶养费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许佳红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许佳红因交通事故左上肢及左下肢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许佳红因交通事故多处骨折,现已构成伤残,许佳红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未提供票据及伤情酌情确定500元。7、鉴定费。许佳红主张鉴定费1742元,其因交通事故致多处受伤,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均需鉴定,提供鉴定费票据1742元,故本院予以确认。8、复印费。许佳红主张20元,该费用用于复印鉴定资料,与其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永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保险外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医疗费保险外用药,许佳红及刘兆雨均表示不同意承担医疗保险外用药。此外,就孙素君一方的次要责任,许佳红与孙素君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许佳红和孙素君各承担50%的责任。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孙素君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兆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素君驾驶非机动车违规载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责任情况,确定刘兆雨负80%的责任,孙素君负20%的责任。由于苏H×××××号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永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其中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孙素君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医疗保险外用药。永安保险公司要求法院按照10%扣减医疗保险外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医疗保险外用药,且刘兆雨不同意承担医疗保险外用药,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经确认许佳红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055.93元(其中刘兆雨支付39616.29元,许佳红支付3143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30553.1元、残疾赔偿金83780.6元(其中许佳红本人81780.6元、其父母的扶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42元、复印费20元,合计205081.6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佳红医疗费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3055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346.9元,合计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80%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4655.70元,其中支付给刘兆雨39616.29元,支付给许佳红75039.41元。刘兆雨根据责任比例赔偿许佳红鉴定费、复印费计1409.6元。孙素君根据10%的责任比例赔偿许佳红14508.16元。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佳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35039.41元,同时支付给被告刘兆雨39616.29元。

二、被告刘兆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佳红鉴定费、复印费计1409.6元。

三、被告孙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佳红各项损失计1450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往来款涉案专户,户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账号34×××65,附:农行行号:103308034156)。案件受理费4594元(已由许佳红垫付),减半收取2297元,由原告许佳红承担300元,被告刘兆雨负担1697元,被告孙素君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许曙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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