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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3880号

吴昌玉、成都欣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昌玉,成都欣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3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昌玉,女,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欣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毛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姗,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昌玉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欣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7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开庭,故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昌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吴昌玉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欣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欣益公司向吴昌玉出租的铺面未消防验收合格,所出租的商铺不具备消防验收所具有的条件,其出租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租赁合同无效。首先,消防大队向欣益公司发出的金牛公消安监字【2015】第0015号《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验合格证》底部写明“……发生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或者备案手续”。2015年3月15日,欣益公司与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改造内容包括通道改造、墙体拆除等项目,工期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0日,将消防验收前的通道、墙体等市场原有布局进行了变动,欣益公司应将改造后的市场向相关部门再次申请消防验收,领取消防验收合格证。其次,该金牛公消安监字【2015】第0015号《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验合格证》写明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但《租赁合同》写明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且该市场实际地址也在金牛区,该证不能证明欣益公司已经取得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故该农贸市场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欣益公司与吴昌玉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明显存在排除吴昌玉的权利,加重吴昌玉的责任,应属无效。首先,该合同条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中止合同,收回商铺,并不退还乙方租赁押金,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作出相应赔偿”。所谓合同中止,不代表合同终止,但欣益公司仅因商家3天未开门即主张押金不退还,收回商铺的约定违反公平原则。其次,该条款规定“未经甲方同意连续3日未开展活动”明显限制了吴昌玉在经营活动中的自主经营权利,加重了吴昌玉自主停业的法律责任。吴昌玉一次性缴纳了一年的租金,有自主处分是否停业的权利,在停业期间一样收取了租金,欣益公司不会因停业遭受损失。(三)双方所签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市场铺位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但欣益公司所出租的铺位不具有农贸市场应有的人气和商机,导致租赁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其目的是为了做小本生意,从而达到盈利的目的,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实际上是承租农贸市场摊位经营权。所谓摊位经营权即表示农贸市场具有一定的市场人气和商机。吴昌玉不是该农贸市场的合伙人,也不是商务合作关系,无义务和意向与欣益公司培养一个农贸市场。因市场人气不足导致商品积压,连续数月处于亏损状态。如果双方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吴昌玉的损失将进一步扩大,导致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四)双方已经解除了租赁关系,欣益公司已不具有占有相关费用的前提,应将各项费用退还。在2015年8月份,因欣益公司出租的农贸市场不具有人气和商机,导致吴昌玉已经连续亏损数月,被迫对铺面按时进行了停业。但该停业行为并未对欣益公司造成任何损失。2015年9月1日,欣益公司擅自将大门关闭,导致市场瘫痪,承租人无法进场进行经营活动,承租人同日向西安派出所报案。因为欣益公司擅自关闭大门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合同已经解除,故应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时间返还租金及押金。(五)入场费被欣益公司改名为赞助费,该费用并非吴昌玉赠与欣益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也未写明欣益公司有权收取该费用,应该退还。首先,欣益公司收取了一年的租金、押金及入场费三笔费用,缴费时欣益公司采取在市场二楼先行缴费,再到一楼开具《收据》的方式,其中入场费是欣益公司强行要求吴昌玉交纳的,并称若不交纳则无资格承租商铺。出于对市场美好憧憬,吴昌玉被迫缴纳了入场费,但开具收据时,入场费被欣益公司写为赞助费。当时出于对欣益公司的信任,吴昌玉并未多疑,但双方发生纠纷,欣益公司将该费用曲解为赞助费,明显歪曲事实。其次,双方签订合同签并不认识,吴昌玉作为一名普通经营者,自身并不富足,加之当前经济形势不好,即使是自己的亲友也不会赠与如此大笔金额。收取入场费不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理应退还。

二、原审法院对吴昌玉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及《调取证据申请》未予答复,属于程序错误。首先,一审中吴昌玉针对欣益公司擅自关闭市场大门一事申请了证据保全,但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其次,原审法院未按照调取证据的申请调取西安路派出所的笔录。原审法院对吴昌玉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程序错误。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关系,欣益公司应退还其无权占有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驳回了吴昌玉的全部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欣益公司答辩称:

一、关于消防验收的地址问题,检测报告载明的地址与市场实际地址一致;

二、吴昌玉认为应当重新申请消防验收的问题,吴昌玉等人在市场内营业了至少三个月之久,如果消防不合格,那么消防机构未复检说明消防设施合格,不存在违反强制性规范规定的情况;

三、关于吴昌玉提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欣益公司不存在提供格式合同、加重吴昌玉的义务的情况。合同是根据市场经营情况进行约定的,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条款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四、市场经营存在一个培育期,欣益公司也希望能把市场搞好,保持市场人气和商机并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吴昌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商户搬离后,欣益公司也存在损失,因吴昌玉等人的离场导致其他商户也离场,因此欣益公司也将起诉吴昌玉等人赔偿损失;

五、关于赞助费,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六、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错误。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昌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吴昌玉与欣益公司签订的《西安路农贸市场铺面租赁合同书》第十一条中第5项“未经甲方同意连续3日未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形下“甲方可以中止合同,收回商铺,并不退还乙方租赁押金”的约定无效;2、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西安路农贸市场铺面租赁合同书》;3、要求欣益公司退还租金33600元、保证金2800元、赞助费15000元,合计51400元;4、诉讼费用由欣益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系成都锦联永汇商贸有限公司单独所有,建筑面积1602.18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农贸市场。2015年1月15日,成都锦联永汇商贸有限公司与欣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场地租赁给欣益公司使用。2015年4月27日,欣益公司(甲方,下同)与吴昌玉(乙方,下同)签订《西安路农贸市场铺面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出租的商铺座落地址成都市金牛区,项目名称西安路农贸市场,铺位号2楼27号,经营范围为冷鲜肉;租期三年,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免租期二个月);租金第一年按2800/月,一年共计336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向甲方交纳商铺租赁保证金2800元,本协议终止后,乙方使用的经营场地及相关设备无任何损坏,且乙方在该铺面合同期间无任何拖欠各项规费,无违约行为,在退出本摊位/商铺三日内,甲方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若甲方在乙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或租给他人,视为甲方违约,除赔偿乙方相应损失外,还应双倍返还租赁保证金;如乙方在甲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乙方违约,甲方不予退还甲方收取的所有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中止合同,收回商铺,并不退还乙方租赁押金,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作出相应赔偿:5、未经甲方同意连续3日未开展经营活动的;第十二条约定的合同终止的情形,即本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不再续签合同的,双方通过书面协议解除本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有其他违约或违法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同日,吴昌玉向欣益公司交纳一年租金33600元,保证金2800元,赞助费15000元。随后,因双方产生纠纷,吴昌玉自2015年6月9日起未再继续营业。2015年8月30日,欣益公司向吴昌玉发出《西安路农贸市场致承租经营户回复函》:经公司研究决定,交纳了一年租金的在合同约定的优惠基础上再次延长2个月免租期,交纳了半年租金的在合同约定的优惠基础上再次延长1个月免租期(实际免租时间为4个月和2个月)。其余事项以所签署的租赁合同为唯一标准。2015年9月7日,金牛区商务局作出《关于西安路农贸市场商家信访事项的回复》:区商务局接到信访后,会同西安路街道办事处进行了调查处理,搭建了沟通对话平台,先后6次召集市场方和商家进行协商解决,因双方意见分歧很大,无法达成共识,协商调解无效,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相关问题。原审法院另查明,欣益公司在网络招商平台发布招商广告,广告陈述为:该市场为规划新型正规农贸市场,即将开业,现诚邀各位业界精英到现场租赁商铺及摊位。本市场位于西安桥之间,有临街商铺、一楼整层为农贸市场,业态分别由鲜肉、蔬菜、水果、干杂禽蛋粮油、腌卤、冷冻生鲜、水产等。2014年12月29日,成都市金牛区商务局作出金商务发〔2014〕44号关于同意成都欣益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经营农贸市场的批复:你公司关于在金牛区经营农贸市场的《申请书》已收悉,我局认为,你公司上报申请资料齐全,手续合法。同意你公司在金牛区经营农贸市场。经营面积160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请接到此批复后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2015年2月9日,成都市公安消防大队发出金牛公消安检字〔2015〕第0015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实欣益公司经营的农贸市场投入使用、营业前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2015年3月15日,欣益公司(甲方,下同)与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下同)签订《西安北路16号西安路农贸市场摊位装修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和商家需求实施西安北路16号西安路农贸市场摊位装修及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摊位砖砌体、瓷砖粘贴、通道改造、墙体拆除、水电安装、一户一表、监控系统安装及建渣外运处理等,工期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0日,工程价款39万元。2015年6月12日,欣益公司向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费39万元。2015年4月5日,欣益公司(甲方,下同)与青羊区红日美工部签订《广告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营业执照、质量证书、墙体广告样稿,乙方按照甲方的样稿制作墙体广告,在制作过程中乙方向甲方提供照片和方位记录,可供甲方验收;广告总计金额97000元;广告制作工期为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10日,欣益公司向青羊区红日美工部支付广告制作预付费70000元。2015年6月18日至8月31日期间,欣益公司向吴昌玉等商家发放了优惠券。原审诉讼中,吴昌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书》,欣益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主张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书》。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租赁合同书》、租金收据、保证金收据、赞助费收据、《关于西安路农贸市场商家信访事项的回复》、成都市金牛区商务局金商务发〔2014〕44号批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成都市建筑消防设施运行检测报告、《西安北路16号西安路农贸市场摊位装修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广告制作合同》、领券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租赁合同书》第十一条第5项的约定是否有效;

二、《租赁合同书》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三、欣益公司是否应当全额退还吴昌玉缴纳的租金、保证金以及赞助费。原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租赁合同书》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的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租赁合同书》第十一条第5项的约定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约定内容也没有加重吴昌玉责任、排除吴昌玉的主要权利和免除欣益公司责任。该条款作为《租赁合同书》的内容之一,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条款,对吴昌玉请求确认《租赁合同书》第十一条第5项的约定无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租赁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吴昌玉主张欣益公司不具备合法的市场经营手续,签订合同时谎称有特殊的促销政策,采取了欺骗手段与吴昌玉签订合同,且因欣益公司宣传推广不力,导致入驻商家较少,不能形成真正的农贸市场,导致商家没有生意可做,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书》。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欣益公司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具有对外出租商铺的合法权益,《租赁合同书》系吴昌玉、欣益公司自愿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吴昌玉并未举证证明欣益公司不具备合法的市场经营手续,也未举证证明欣益公司在与吴昌玉签订合同时采取了欺骗手段,且合同也并未约定欣益公司具有为吴昌玉宣传推广的义务。而欣益公司提交的成都市金牛区商务局金商务发〔2014〕44号批复、营业执照、消防验收合格证书等文件证实其具有合法的市场经营手续,具备经营农贸市场的主体资格。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之规定,欣益公司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招商广告,属于典型的要约邀请,系针对不特定的大多数人,内容并不明确具体,是希望他人看到广告实地考察后,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招商广告内容并未作出任何承诺,吴昌玉也未举证证明欣益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逼迫其签订租赁合同。第三,市场的培育与发展受市场经济规律的影响,有其特定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既存在投资盈利的可能,也存在投资亏损的风险。吴昌玉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选择与欣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存在投资风险的可能性,其自愿与欣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应当视为已经对投资的收益与风险作了充分考虑与评估。综上,吴昌玉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不符合双方在《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欣益公司亦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对吴昌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书》,不予支持。

三、关于欣益公司是否应当全额退还吴昌玉缴纳的租金、保证金以及赞助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吴昌玉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应当继承履行《租赁合同书》,吴昌玉请求欣益公司退还租金33600元,保证金28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吴昌玉请求欣益公司退还赞助费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租赁合同书》并未约定吴昌玉应当向欣益公司缴纳赞助费,但顾名思义,从赞助费的字面意思理解,应当是支助费的意思,即该赞助费应当是吴昌玉对欣益公司的无偿赠与。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吴昌玉已经将赞助费支付给欣益公司,该笔款项的权利已经转移,吴昌玉请求欣益公司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昌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吴昌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吴昌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盖有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西安路派出所印章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报案人姓名为卢秀英,接警内容一栏载明:“卢秀英来所报称:在二道桥路西安路农贸市场内的商家,但该市场于2015年9月1日就关门了,卢秀英的东西一直在商铺内,无法拿出来”;处警情况一栏载明:“处警人员意见:建议做其他处理”;领导意见一栏载明:“做其他处理”。吴昌玉拟以此证明欣益公司关闭了市场大门导致无法经营;2、照片7张,拟证明市场位置位于二道桥街,但消防验收合格证位于西安。欣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处警人员的意见是建议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不能证明关门与停止营业的关系;对于证据2,只有一张照片能看出是农贸市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昌玉提交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中载明的内容为卢秀英向公安机关的自述内容,公安机关并未对大门关闭的情况作出认定,故不能达到吴昌玉以此证明大门关闭导致无法经营的证明目的;对于吴昌玉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该照片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的认定意见在下文予以详述。二审中,欣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公消验字【2014】第0096号《成都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向成都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并加盖有成都市公安消防局以及该局市政服务中心业务专用章;载明内容有“工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进行了消防验收……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意见如下:

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二、对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完好有效;

三、该工程如有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农贸市场地上2层为农贸市场,因笔误写漏了2层的使用性质,情况属实”的内容。欣益公司拟以此证明案涉市场经过了消防验收合格,验收意见书与合同的地址一致;2、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安西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成都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成都金牛区开发建设的芙蓉花园城3期9幢(农贸市场),我派出所根据上级统一安排变更为金牛区1幢”。欣益公司拟以此证明案涉市场地址进行了变更。吴昌玉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消防部门针对的是房屋开发公司,与房产证的所有权人不一致;且如果进行了装修改建则应当重新申请消防验收;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公消验字【2014】第0096号《成都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由成都市公安消防局出具,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由西安路派出所出具的地址变更的证明加盖有派出所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的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采信。结合欣益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市场地址由成都市金牛区变更为成都市金牛区。故吴昌玉在二审中提交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欣益公司与吴昌玉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昌玉上诉提出,案涉农贸市场改造后应当重新报相关部门进行消防验收,因改建后的农贸市场未经验收,按照《消防法》相关规定,其与欣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该上诉理由中,《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是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吴昌玉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系基于认为欣益公司开办的市场无经营手续以及欣益公司中断促销政策导致市场无生意可做进而要求依照解除案涉合同,两者系不同的诉讼请求,吴昌玉将两者并为一体,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原审法院依照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正确。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成都市金牛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602.18平方米,欣益公司向成都锦联永汇公司租用上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部分改建后将铺位出租给吴昌玉。该房屋规划用途为农贸市场,在改建前且已经过了消防验收,结论为合格。对于改建后是否应当再次申请消防验收,

本院认为,该房屋在修建时有消防设计并经审核施工,竣工后用途至今并未发生改变仍为农贸市场。欣益公司仅对市场进行部分改建,按照金牛公消安监字【2015】第0015号的要求应完成手续;但本案中消防部门并未责令案涉市场停止使用。《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的规定并非是对租赁合同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其与《消防法》第十三条的效力性规定即“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则相应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不同。首先,案涉房屋在修建后已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其次,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而案涉房屋总面积为1602.18平方米,用途为农贸市场,故改建后未经消防验收并非合同无效的必要条件,案涉租赁合同不因改建未经过消防验收而导致其无效。吴昌玉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昌玉上诉提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十一条第5项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书》中的该条款的内容,并未免除欣益公司的责任,或者存在加重吴昌玉责任、排除吴昌玉主要权利的情况,该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约定有欣益公司“未经甲方同意连续3日未开展活动”则不退还押金的情况,但吴昌玉对于合同条文在签订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吴昌玉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以支持。吴昌玉上诉提出,案涉合同实为市场铺位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但铺位不具有农贸市场应有的人气和商机导致租赁目的无法实现。

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书》的内容,欣益公司向李恩才出租的是位于农贸市场内的铺位。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吴昌玉所租赁的是经营权,双方也未就市场经营权达成其他协议或对《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租赁物予以变更,故吴昌玉主张其承租的是市场经营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昌玉上诉提出,其向欣益公司交付的赞助费实质为入场费,欣益公司应予退还。对此

本院认为,该费用并未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吴昌玉向欣益公司交付该笔费用时,欣益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费用为“赞助费”,吴昌玉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吴昌玉起诉后认为该费用的性质为入场费并由欣益公司强行收取,则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诉讼中,吴昌玉对于欣益公司强行收取的行为以及吴昌玉主张该笔款项性质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上诉人吴昌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锋

审判员 何广智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崔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