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4民初7475号

刘洪诉林仁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洪,林仁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7475号

申请人:刘洪,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林仁凤,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xxxxxx。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22号22、24楼。

负责人:郭宏德申请人原告刘洪诉被告林仁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在190万元限额内,查封被申请人林仁凤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6LD66**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为5UXFG2C5,已设抵押);冻结被申请人林仁凤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冻结被申请人林仁凤所有的成都市港泊服饰有限公司的20万元出资额。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自愿为申请人刘洪保全金额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请求对被申请人林仁凤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6LD66**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为5UXFG2C5)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执行查封措施之日起二年。

二、对被申请人林仁凤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期限:自执行查封措施之日起一年。

三、对被申请人林仁凤所有的成都市港泊服饰有限公司的20万元出资额予以冻结。查封期限:自执行查封措施之日起三年。以上查封限额:190万元。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不超过三年。申请费5000元,由刘洪预缴(待本案审结时处理)。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真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梁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