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11执679号

王秀英与胡玉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秀英,胡玉凤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679号申请执行人王秀英。被执行人胡玉凤。王秀英与胡玉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29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胡玉凤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英44628.34元;被告胡玉凤案件受理费负担95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小轿车一部,申请执行人称该车已行驶十几年,无处置价值,申请我院不处置该车。另查被执行人因犯诈骗罪已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10月14日。现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此外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无处置价值的小轿车一部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298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姚向东

审 判 员  刘卫花

代理

审判员  张细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传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