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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147号

杨香兰、王保林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杨香兰,王保林,张洪,王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香兰,女,汉族,1954年3月7日生,住平舆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林,男,汉族,1952年7月10日生,住平舆县。上述二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男,汉族,1955年10月5日生,住平舆县。

原审

被告:王伟,男,汉族,住平舆县,系杨香兰、王保林之子。

上诉人杨香兰、王保林因与被上诉人张洪及原审被告王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香兰、王保林及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生,被上诉人张洪,原审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香兰、王保林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上诉人盖房子开门同行,被上诉人为抢占上诉人当年垫的路与上诉人多次发生纠纷,且已上诉人开门同行从他院内经过对他有影响为由起诉到法院。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堵门,但上诉人堵门之后无路通行,且上诉人并未从被上诉人的院内通过,对被上诉人并没有影响。张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城关开发后,上诉人在西面墙上扒了一个门,上诉人不仅北面有门南面也有,关于门的问题,原来有协商。王伟述称,张洪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的落款和盖章不符,有照片为证我们没有从被上诉人张洪的院内经过。张洪也没有扒门的证据,张洪并没有在争议地方的房子内居住,门是我们自己房子上的门。张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拆除违法搭建,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即拆除原被告隔墙上安装的防盗门,将隔墙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东西邻居,房屋坐落于古槐街道办事处原办公楼西侧。2006年古槐原办公楼由开发商建设住宅楼,用于新建办公楼时拆迁户的安置住房,在建设安置楼时,开发商与原办公楼西侧两户居民(位于古槐家属院墙头外侧)协商,由开发商拆迁上述两户居民(齐宝玉、王保林)的房屋,连体建设安置楼,并对两户居民进行安置补偿。2008年安置楼施工完成后,由古槐街道办事处出资把家属院西南侧的墙头重新拉好,并经办事处副主任崔永胜、施工方王军伟和拆迁户齐宝玉、王保林四方在办事处协商,齐宝玉、王保林两户居民以后出行从家属院北门通过,西南角墙头全部封闭,齐宝玉、王保林两户居民表示同意该意见,随后墙头完全封闭拉好。2009年底,该墙头被王保林一家扒开,向西开门出行。随后办事处组织城建中心、永乐派出所工作人员对私自扒开的墙头重新封闭垒好。但不久王保林一家重新扒开墙头,并装上防盗门,被告王保林、杨香兰日常出行均从该防盗门出入,并从原告院门前经过。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王保林、杨香兰在隔墙上开通便门,打破了原已协商的格局,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不便,应当将隔墙重新封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其提供的收条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便门系王伟所开通,故原告对王伟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保林、杨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向西开通的防盗门拆除并将隔墙重新封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洪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照片六张及祁保玉、张华伟、王艳鸽、王建华、冯明航、张永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为王保林及张洪门前的路是走了几十年的老路,王保林所住房屋是开发商所盖,盖房时已经留好西门,不存在扒墙的事情,且王保林从西门出行并未从张洪院内经过。被上诉人张洪质证称:一审起诉状存在笔误,王保林是从被上诉人院子门前经过,照片上显示有楼板是我拉的墙,最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扒掉。王伟质证称:楼板是被上诉人用来堵上诉人门用的,最后没有拉走,才铺的路。被上诉人张洪提供照片,以证明上诉人楼房的情况。上诉人质证称:不属于现场的照片,离上诉人较远。王伟质证称:照片是政府院子里的,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系往西走,政府的路系往东走。王伟提供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言及照片以说明现场情况。张洪质证称:拍的房子是被上诉人的房子及门前的通道,双方系因照片上的通道产生争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争议的通道为东西走向,张洪的院门位于通道北侧,本案涉及的王保林的房门位于通道东侧,该通道为社区内公共通道,原系张洪、王保林及案外人祁保玉共用的通道。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的实质是对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其权利的限制,该限制既不损害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又给予相邻他方必要的方便,有利于增进物的利用效益和邻里和谐、社会安定。本案中,张洪以上诉人向西开门的行为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人身及财产无安全保障为由主张拆除王保林向西开设的房门。双方争议房门西侧的通道原系张洪、王保林及祁保玉多年共用的公共通道,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该通道位于张洪房屋院子大门前,位于王保林开设西门的西侧,王保林日常出行经由张洪大门前,并未经张洪院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张洪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从其院子大门前通行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且造成其人身及财产安全无保障,故张洪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作为邻里在处理相邻关系中,应坚持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邻里和谐及社会安定的原则,给予相邻他方必要的方便。综上所述,王保林、杨香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代理

审判员  杜欣雨

代理

审判员  袁玉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振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