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123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4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6]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甘庄村出发,经西南环线、往二戈寨方向行驶,于20时35分行驶至西南环线与南站路交叉口200米处,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将其带至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抽血并将血样送至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其含量为17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酒精检测结果、涉案车辆信息、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超
审判员 赵均
审判员 翟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