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0578号原告刘华,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新家,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琳琳,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甲国贸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837114496。负责人郑晓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夏爽,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华与被告朱琳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琳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朱琳琳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烟青路路口右拐弯时,将顺行在前的原告撞倒。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医疗费10408.41元、误工费16187.6元、护理费155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62.4元、车物损279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60615.37元。被告朱琳琳无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双证齐全、事实认定清楚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自费药不承担。同时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详见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朱琳琳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烟青路路口右拐弯时,与顺行在前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刘华相刮碰,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刘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朱琳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刘华受伤后,于2016年4月12日至28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由其丈夫杜吉伟护理(身份证号码:,系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后铺下村人)。出院诊断: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胸椎横突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双)、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每周骨科门诊复查;按时胸外科门诊复查,主动咳嗽、吐痰,预防肺部感染;如有不适,门诊随诊。支付医疗费10408.41元。被告朱琳琳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8月1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2016年5月5日,原告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为2798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及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刘科珍(已去世)与母亲纪淑兰(1951年8月24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女刘华、次女刘玲玲;原告刘华与丈夫杜吉伟共生育子女一人,儿子杜锐(2003年12月23日出生)。另查明,原告所在村庄为失地村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人伤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即发集团上班,月工资为3000-4000元,其误工损失应以其实际收入为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伤询问笔录、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华与被告朱琳琳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朱琳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华无事故责任,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朱琳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朱琳琳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朱琳琳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08.41元、误工费12600.36元(116.67元×108天,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5598.96元(147.16元×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6052元(母亲:26052元×15年×10%÷2人=19539元;儿子:26052元×5年×10%÷2人=6513元),、车物损279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50617.73元。原告刘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728.4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728.41元(10728.41元-10000元),由被告朱琳琳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6291.3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26291.32元(136291.32元-110000元),由被告朱琳琳赔偿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279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798元(2798元-2000元),由被告朱琳琳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朱琳琳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817.73元;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被告朱琳琳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被告朱琳琳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华各项经济损失27817.7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朱琳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期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且原告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伤询问笔录中认可每月实际收入3000-4000元,本院按每天实际收入116.67元予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距离,依法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朱琳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各项经济损失27817.73元。
三、驳回原告刘华对被告朱琳琳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户名:刘华;开户行:青岛银行烟青路支行;银行账号:62×××68)。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255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直接汇入原告刘华银行账号6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兰晓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