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58号
原告:孙舜红,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望江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望江县。
主要
负责人:陆克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成,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宜初,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昕,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舜红与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望江县供电公司、宋宜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舜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明、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望江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成、被告宋宜初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舜红诉称:原告孙舜红与被告宋宜初系同村村民,被告宋宜初家的建房由原告孙舜红施工承建,2015年4月22日,原告孙舜红与吴应根、孙某等人一起为宋宜初家二楼屋面扎钢筋笼时,原告孙舜红手持一根直径为25mm的钢筋准备穿入笼内时不慎被附近的10千伏高压电击落摔至地面受伤,原告孙舜红受伤后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已花去医药费用25496.27元,现已出院在家休养。综上所述,原告孙舜红所受伤害系由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望江县供电公司所有的10千伏高压电所致,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宜初对原告孙舜红的选任存在过失,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民事赔偿事宜,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为依法维权,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
原告:1、医药费:25496.27元;2、误工费:180天150元/天(依据农村瓦工工资标准)=27000元;3、护理费:60天114.21元/天=685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80元/天=1200元;5、营养费:60天80元/天=48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300元;合计95790.87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望江县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第一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不能成立,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从高处坠落的原因是触电,病历上存在的电击伤,我方没有看到医生有检查原告身体任何部位有电击的痕迹,更没有治疗电击伤的用药和方案,因为其他证人没有出庭,出庭的证人没有亲眼看到原告是电击摔伤的,只是根据电线上的缺口来推断的。2、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当时原告建造房屋没有脚手架、安全网的防护,原告提到第一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是不能成立的。第二被告家的房子原来是平房,高压电和房屋间的距离是安全的,现在加盖成楼房,导致没有安全距离。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药费请求法院核实,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陈述其收费是150元/平方米,这个是不稳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元/天过高,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
被告宋宜初辩称:1、原告起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均无异议。原告在为第二被告建造房屋的过程中,被第一被告架设的供电设施触击坠落受到伤害,第一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和第二被告的过错没有关系,第二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直接原因是因为其手持钢筋在工作的时候不慎与高压电线接触造成坠落受伤,而不是由于第二被告的选任方面有过失造成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高压电线的水平安全距离是1.5米,穿过村庄的电线必须使用绝缘的电线。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在选任方面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责任只存在于承担承揽人以外的人受伤。事故发生以后,第二被告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判决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5000元就应当返还,如果要求承担责任,就将5000元冲抵赔偿款。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舜红与被告宋宜初系同村村民,被告宋宜初家建房由原告孙舜红承包施工,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2015年4月22日上午,原告孙舜红与吴应根、孙某、孙舜华等人一起为被告宋宜初家二楼屋面扎钢筋笼,原告孙舜红手持一根钢筋准备穿入笼内时,不慎将钢筋触碰到附近的10千伏高压电线,原告被高压电击落摔至地面受伤,原告孙舜红当即被送到望江县医院治疗,诊断:电击后摔伤,1、颅骨多发性骨折:鼻骨、左侧上颌骨、筛板骨折;2、头面部外伤;3、腰部挫伤(腰椎L4骨折)。当日原告转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5日出院,诊断:电击伤,闭合性颅脑损伤(中),颌面部外伤,鼻骨骨折、上颌窦多发性骨折、腰椎骨折(L4)。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2、一月后门诊复查;3、我科随诊。花去医药费25496.22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宋宜初支付医疗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舜红因外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舜红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击伤原告的高压电线系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望江县供电公司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宋宜初的身份证复印件、望江县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转诊单、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8张、证人孙某、宋某、吴应根的书面证言、出庭证人孙舜华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明确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击伤原告的高压电线系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望江县供电公司经营管理,因此,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望江县供电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宜初将其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孙舜红承包施工,且施工场地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管理措施,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施工场地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没有注意自身安全,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望江县供电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宜初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损失。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25496.22元(依发票);2、误工费24120元(依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标准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8895元即134元/天计算,180天134元/天);3、护理费6852.6元(依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标准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690元即114.21元/天计算,60天114.2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5、营养费1800元(依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30元/天);6、交通费500元(被告方无异议);7、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方无异议);9、鉴定费2300元(依发票);合计89130.82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望江县供电公司赔偿44565.41元(89130.82元50%),被告宋宜初赔偿26739.25元(89130.82元30%),扣除其已支付5000元,仍应赔偿2173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望江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孙舜红44565.41元(89130.82元50%),被告宋宜初赔偿原告孙舜红26739.25元(89130.82元30%),扣除其已支付5000元,仍应赔偿21739.2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孙舜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孙舜红负担567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望江县供电公司负担968元,被告宋宜初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万熊杰
人民陪审员 任理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