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124号
原告:李志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坤,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俊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李志雄与被告赖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俊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批发、零售洗涤原料的经营者,被告于2015年8月至12月向原告购买洗涤原料,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购买产品后支付货款。2015年12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419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会尽快偿付所欠货款,但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赖俊明没有答辩。原告李志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赖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买卖洗涤原料而引发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41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付予原告。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赖俊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198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李志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俊明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还予原告李志雄,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娃雯
人民陪审员 简秀联
人民陪审员 廖梅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艳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