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一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杨声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叶鹏智。
委托代理人:张旭生,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李平,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广州市苑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声盛。
原审
被告:杨声盛,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
被告:广东财富海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杨声盛。
原审
被告:陈武贞,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广州市一圣食品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1民初8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广州市一圣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在当地影响范围较大,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青云路55号自编1栋601之5房,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从案件的复杂程度、当事人人数、社会影响等来看,本案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沙向红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