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6949号原告胡某,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天山镇政府职工。
原告胡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于2016年6月5日偿还,并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被告亲笔为我书写借条一枚。此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始终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于2016年6月5日偿还,并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被告当时为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枚。此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向本院提举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向原告胡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郭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该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息23200元(以本金20000元,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32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孙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