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梅卫国,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徐思岩,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苗锐,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梅卫国因与被上诉人苗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0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思岩、被上诉人苗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卫国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018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苗锐支付梅卫国违约金236000元及损失43875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苗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工程量、工程质量进行施工,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550000元为工程总价款不正确,应该按照安徽金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基建审核报告确认的312920.73元为涉案工程造价;苗锐于2014年出具的保证书表明其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故苗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苗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梅卫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苗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梅卫国支付工程款402600元及利息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3日,梅卫国作为甲方与苗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阜阳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装饰施工地点为杨上台巷杨上台浴池,施工面积900平方米,施工内容为详见施工图纸,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工程总价为55万元,工期45天,从2014年7月13日开工,至2014年8月28日竣工。付款方式为进工地付10%,工程施工进度50%在(再)付10%,工程完工后,相关部门验收预算合格后付20%,余款一年内付清,工程提前一天将(奖)1000元,退后一天罚2000元。双方约定乙方负责材料采购,如乙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发生质量问题或规格差异或者无法提供有关证明的,甲方应及时向乙方书面提出,乙方仍表示使用的,经书面认可,可继续使用,由此造成工程损失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双方约定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需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同时双方约定工期竣工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收通知七日内进行验收,如没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苗锐即进入工地施工。2014年11月2日,苗锐出具保证一份:“杨上台浴池,今保证我在2014年11月6号晚6点之前保证完成室内1-3层(楼)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卫生清理工作,电力设施和管道保暖一齐完成,如果在违反协义(议),我愿意承担所有的后果和无条件撤出,费用有我个人承担全部,特此保证。2014年11月2日,保证人苗芮,担保人:韩旭。”苗锐从梅卫国处搬走酒30件,抵付工程款4500元。苗锐没有相应的装饰装修资质,双方施工没有图纸,未进行结算,未进行竣工验收。梅卫国为维修浴池另找刘军施工支付8万元。王振友施工支付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承包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未取得资质的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苗锐未取得相应装饰装修资质,其与梅卫国签订的《阜阳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约定验收方式为工期竣工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七日内进行验收。如没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苗锐未举证证明其通知梅卫国验收,存在过错,梅卫国在工程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已经使用也存在过错。但梅卫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工程进行维修属于事实,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应予支持。苗锐主张工程存在变化,增加工程量6万元,因未提供证据,对增加的工程量不予支持。因此,苗锐的工程款按照总工程款55万元计算,扣除梅卫国已经支付的23.4万元,以及扣除梅卫国支付的维修费8.2万元,扣除苗锐的酒款4500元,梅卫国仍需支付229500元。关于苗锐主张支付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在有关部门验收结算合格后付20%,余款一年内付清,因双方并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因此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梅卫国反诉的违约金,苗锐提交的保证载明2014年11月6日晚六点前完工,系双方对竣工期限已重新作出新的约定,梅卫国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在2014年11月6日前未完工。因此,对梅卫国主张违约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梅卫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苗锐工程款22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苗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梅卫国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7489元,由苗锐负担3745元,由梅卫国负担3744元;反诉费2734元,由梅卫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梅卫国提交杨上台浴池装饰工程基建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12920.73元。苗锐质证意见:该证据仅对部分工程量进行审核,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50000元,梅卫国对涉案工程单方进行委托审核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归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50000元是否正确;梅卫国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阜阳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梅卫国主张按照安徽金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基建审核报告确定的价格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50000元正确。苗锐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的保证载明2014年11月6日晚六点前完成涉案工程,系双方当事人对竣工期限重新约定,梅卫国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在2014年11月6日前未完工,故一审判决对梅卫国主张违约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梅卫国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梅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马 林
代理
审判员 姚 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梦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