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1948号
原告:厦门市民生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号立信广场***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紫溦,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同辉,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洪雪玲,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被告:龙海市麦之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东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曾同辉。
原告厦门市民生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中心(以下简称民生小微中心)与被告曾同辉、洪雪玲、龙海市麦之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之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小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紫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同辉、洪雪玲、麦之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小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同辉、洪雪玲共同向原告偿还履行的担保债务161718.80元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共计2970.24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曾同辉、洪雪玲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第一审诉讼的律师费6011元;3、被告麦之味公司就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支持小微企业授信融资,原告作为“漳州农副产品(食品加工)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编号X201651140《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包括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用于为全体会员在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个高质字第X201651140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为全体会员与民生银行自2014年7月17日至2024年7月1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亿元(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民生银行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基于前述合同,被告曾同辉作为基金会员与民生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29012014023358),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7日;民生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向被告曾同辉主张利息及有权按贷款利率加收50%标准主张罚息、复利等。2014年8月20日,被告麦之味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编号129012014023358B0),约定:被告麦之味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7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被告麦之味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漳州农副产品(食品加工)互助合作基金反保字第129012014023358号),约定:1、原告为被告曾同辉向民生银行的贷款对外提供担保,被告麦之味公司对前述担保提供反担保;2、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合同为:(1)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个高质字第X201651140的《最高额质押合同》;(2)原告向民生银行出具《互助合作担保确认函》,该函项下被担保的债权为70万元;3、本合同项下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为:原告履行主合同项下担保责任后形成的对债务人的追索权,其币种和金额为原告承担主合同项下担保责任时实际对外支付的全部款项。4、被告麦之味公司保证的范围为70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原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8月20日,民生银行依约向被告曾同辉发放借款70万元。被告曾同辉借款到期时未按时还款。原告依《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12月21日代被告曾同辉向民生银行偿还部分债务,共计294718.80元,扣除被告曾同辉缴交的保证金133000元后余161718.80元。原告代被告曾同辉向民生银行偿还部分债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曾同辉追偿,并要求被告麦之味公司依前述《反担保保证合同》对代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曾同辉、洪雪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雪玲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代偿后,没有扣除风险准备金7000元。根据基金章程第17条约定,违约会员原则上自动退会,缴纳的风险准备金不予退还。又根据第2条约定,基金所有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包括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是用于全体会员在民生银行的债务担保。可见虽然是会员个人缴纳,但是并非个人财产,其目的是实现自愿互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因此,原告扣除互助保证金,不予退还风险准备金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曾同辉、洪雪玲、麦之味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同辉、洪雪玲系夫妻,其二人于200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民生小微中心系“漳州农副产品(食品加工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被告曾同辉加入原告所管理的上述基金。“漳州农副产品(食品加工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章程》载明:本章程所称基金用于基金管理人与中国民生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且按照本章程规定取得正式会员资格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基金指委托人向基金管理人信托的资金集合,包括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各基金会员应按基金管理人的合理预算缴纳基金运营管理费,用于支付基金管理人用以维持基金日常运作、资产管理、基金代偿、追偿及法律诉讼等产生的费用;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的授信发生违约,导致其互助保证金被扣划的,除非经中国民生银行及基金会员大会同意,该会员自动退会,缴纳的风险准备金不予退还。被告曾同辉签字确认其完全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将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等基金财产委托并交付基金管理人按照本章程的目的进行管理、使用和处分。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主合同债务人)与民生银行从2014年7月17日至2024年7月17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该类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下的民生银行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原告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亿元;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依主合同项下每笔具体业务的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或具体业务合同之约定;原告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民生银行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一份《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漳州农副产品(食品加工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受托人,以各基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会员在民生银行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8月20日,被告曾同辉、洪雪玲与民生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同辉、洪雪玲向民生银行借款70万元用于支付购货款及经营过程中的费用;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民生银行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等。同日,民生银行向被告曾同辉发放贷款7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因被告曾同辉、洪雪玲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12月21日代其向民生银行偿还贷款25218.80元、269500元,合计294718.80元。2016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6011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民生银行出具了一份《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借款人被告曾同辉已根据民生银行批准的授信额度缴纳了授信额度19%的互助保证金、1%的风险准备金相关费用,已成为漳州农副产品(食品加工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正式会员,原告承诺借款人在民生银行的授信纳入原告与民生银行签署的前述《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借款人属于前述《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原告承诺按照上述二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麦之味公司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曾同辉向民生银行的贷款对外提供担保,被告麦之味公司同意为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本合同项下被保证的主合同为前述《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项下被担保的债权70万元;本合同项下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原告履行主合同项下担保责任后所形成的对债务人的追索权,其币种和金额为原告承担主合同项下担保责任时实际对外支付的全部款项;被告麦之味公司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主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原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依主合同约定对外付款之日起两年。被告曾同辉、洪雪玲、麦之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入会申请书、章程、《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扣款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曾同辉、洪雪玲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麦之味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曾同辉、洪雪玲与民生银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民生银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于被告曾同辉、洪雪玲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向民生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因此享有向被告曾同辉、洪雪玲就代偿款294718.80追偿的权利,并有权要求被告曾同辉、洪雪玲支付利息,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曾同辉、洪雪玲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曾同辉已缴交的保证金133000元,应从代偿款中予以相应扣除。被告麦之味公司自愿为被告曾同辉、洪雪玲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麦之味公司对被告曾同辉、洪雪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麦之味公司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曾同辉、洪雪玲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同辉、洪雪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厦门市民生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中心代偿款161718.8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6011元;
二、被告龙海市麦之味食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曾同辉、洪雪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曾同辉、洪雪玲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元,减半收取计1857元,由被告曾同辉、洪雪玲、龙海市麦之味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南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松林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