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6民初5842号
原告:梅思安(中国)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岚,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张俊。
原告梅思安(中国)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梅思安(中国)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梅思安(中国)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原告梅思安(中国)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林成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赵韵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