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893号原告吕某某,女,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满族,公司员工。被告金某某,女,满族,农民。被告高某甲,男,满族,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被告李某甲,女,满族,公司员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金某某、高某甲、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李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金某某、高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甲系其夫妻次子,被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高某某与金某某作为自然人股东出资成立了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肉牛育肥、肉牛购销。原告与高某某、金某某不认识,经过吕海清介绍,2015年7月3日,在某某门市部将钱借给被告李某甲60,000元,被告李某甲出具了借据。2016年5月30日,高某某因病去世,经了解股东和继承人有再经营能力。现得知法院查封了牛厂,不知道肉牛厂近二年内收支有无与事实不符的欺诈行为。原告向被告金某某、李某甲索要,二人以无钱为由推拖。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人民币本金60,000元。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和李某甲辩称,袁某某一案借款的日期及数额属实,但是借款地点不属实,而且李某甲属于经手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是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借款。该债务应该由公司偿还。
被告金某某、高某甲辩称,一、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该借款没有用于股东个人生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所有原告的债务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与股东金某某之间的人格、财产、经营行为并不混同,公司财产是独立的、公司的组织经营、机构是独立的、公司的业务也是独立的,并未丧失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金某某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公司债务,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所以公司股东金某某不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二位答辩人及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高某某在公司占有90%股权所对应的财产及财产价值权益,所以答辩人不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收据1页,2015年7月3日,载明“收据2015年7月3日今收到吕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每万元每年1500元到2016.7.3还陆万玖仟元整¥69000元收款单位(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公章)收款人(高某某印)”。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及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约定情况;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两份,证明在高某某病重期间,公司股东涉嫌转移公司财产,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混同;证据3、住院病历首页,迁安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在高某某病重住院期间向家庭成员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与证据2相互呼应;证据4、某某门市部照片,表明高某某和其子女的电话,证明案涉四位被告均系家庭成员,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和门市部上的电话主体均属家庭成员;证据5、证明一份,证明人吕海清,2016年9月25日出具,证明吕某某与高某某、李某甲不认识,经其介绍,吕某某将钱交给李某甲,并由其出具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是经人介绍把钱借给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李某甲:证据1,时间和数额均属实,但是盖的是公司的章。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属于公司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因为李某甲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收据签字是其签的,但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证据2,凭证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凭证。转给高某丙180,000元,是高某丙在公司的工程款,因为银行没有现金业务,故电汇的。证据3,病历是真实的,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是独立的财产。证据5,不属实,因为其没有接到现金也不认识该人。被告金某某、高某甲:证据1,同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2、该证据显示将180,000元转给高某丙,高某丙与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并未参与公司的管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110,000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务,故不能认定高某某在病重期间涉嫌转移公司财产,也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间发生混同。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实高某某在住院期间转移隐匿公司财产。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实照片的来源及拍摄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门市部与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也不能证明家庭成员与公司门市部之间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和门市部是两个独立的经营实体,有独立的财产权。证据5、质证意见同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金某某、高某甲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二位被告及其他合法继承人未继承高某某在公司占有的股东份额及对应的财产。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效力不认可,该证据证明了客观财产的存在,是否继承应该是析产之后方可证明,无法确定本案被告是否放弃了继承权。对被告质证意见我做出补充:是在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病重时汇出的,是金某某组织的,且款项均汇给家庭成员而没有给直接的债务人,如果确实是偿还债务,应该当庭出示还款凭证及相应的证明,金某某汇给大儿子180,000元说是工程款,如果是工程款应该直接汇给是工人,应提供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据被告所述事实,从整体证据看出被告直接转移财产,故我方要求四位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和李某甲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即收据,四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该收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案涉款项的数额、利息的约定以及还款期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亦具合法性,故对该证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两张电汇凭证,能够证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出款项情况,具有真实性,但原告依此主张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存在财产转移、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不分,鉴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认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张电汇凭证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系高某某病历,四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重期间转移财产,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5,四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证据4作为图片载体,无法实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该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两证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金某某、高某甲出示的证据即企业信息登记表,能够证实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登记状况以及公司的企业类型,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该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某,有两名自然人股东,分别是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和金某某。2016年5月30日,高某某因病去世。
被告金某某系高某某妻子,被告高某甲系高某某、金某某次子,被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日,原告出借现金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每万元每年1,500元,即年利率15%,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到期共偿还本息人民币69,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并在收款单位处加盖“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公章,收款人处签有“李某甲”并加盖有“高某某印”字样的手章。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的数额、利息的约定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李某甲为其出具了收据,是真正收款人,其是债务人,同时在高某某病重期间,被告金某某组织将公司款项汇给家庭成员系转移财产,四被告是共同债务人应该共同偿还借款。因催要借款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6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偿还本息6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案涉借款的数额、利率及借款期限均无异议,并且有收据形式的借条予以证明,故足以认定原告出借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的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万元每年1,500元(即年利率为15%)的事实。关于案涉借款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第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持有的收据上加盖有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收到该笔借款。收据上虽加盖有高某某的名章,但高某某系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章行为应视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案涉借款应该认定为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被告李某甲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甲虽然在收据上签名,但李某甲系公司员工,其代表公司出具收据,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三,被告金某某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某某虽是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某某作为股东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被告金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不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四、被告高某甲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某甲虽是高某某的继承人,但是案涉债务为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债务,不是高某某个人债务,故被告高某甲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偿还人民币本息69,000元即本金60,000元及年利息9,000元,因在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有利息的约定和数额,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偿还的该金额予以采信。鉴于案涉借款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6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人民币69,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智敏
审判员 邵志强
审判员 樊占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佟玉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