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9270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谭广化、黄燕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谭广化,黄燕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27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

主要

负责人:张真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欣,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广化,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黄燕玲,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谭广化、黄燕玲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因谭广化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谭广化、黄燕玲立即向建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783334.98元以及因逾期还款产生的滞纳金91210.08元、利息118042.71元、账单分期手续费为31603.04元(前述费用暂计至2016年3月27日,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之约定计算)。被告谭广化、黄燕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

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信用卡

申请人:谭广化。信用卡卡号:48×××49。卡种: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甲方(即信用卡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建行中山分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计收标准: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办理3期、6期、12期、18期、24期账单分期,与之对应每月手续费率为0.75%、0.70%、0.60%、0.60%、0.62%,每月手续费=分期总金额*手续费率。欠款情况:谭广化于2014年2月25日向建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建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向谭广化开立了卡号为48×××49的龙卡。2015年1月15日,谭广化向建行中山分行递交《龙卡信用卡直客式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通过卡号为48×××49的龙卡向建行中山分行申请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的条款,愿意遵守约定条款各项规则。谭广化申请分期金额为3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率12%。在本案审理审理过程中,建行中山分行称:该信用卡初始额度为40万元,后于2014年8月2日额度上调至75万元,又于2015年2月6日增加了额度15万元用于家装分期,总额度90万元。额度为15万元的家装分期,分36期偿还,每期还款4166.67元,并一次性计收了18000元手续费。谭广化从2015年5月27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3月27日透支信用卡交易款783334.98元、滞纳金91210.0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为31603.04元、利息为118042.71元,合计1024190.81元。另查:谭广化与黄燕玲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谭广化与建行中山分行办理上述手续时,提供了其与黄燕玲的结婚证。2015年1月15日,黄燕玲与建行中山分行签订了共同还款约定,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谭广化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谭广化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属违约,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协议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相关费用。关于谭广化的欠款金额,建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而谭广化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建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因谭广化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黄燕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谭广化、黄燕玲没有举证的情况下,谭广化所欠建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燕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谭广化、黄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建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谭广化、黄燕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3月27日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合计1024190.81元,以及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18元,由被告谭广化、黄燕玲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卫洪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泳瑜梁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