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二初字第443号
原告:邹晗。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宇,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彭科。
原告邹晗与被告彭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76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经结算,被告总计欠到原告租车款计人民币7660元,被告当即书写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欠款,尤其是每年过年时,原告都会不厌其烦地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均以暂时没钱,等有钱再还为由推拖不还,导致被告至今尚有7660元租车款未还。被告彭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晗从事汽车租赁业务。2014年4月16日被告彭科租赁原告的车辆使用欠下原告的小车租赁费合计7660元,因无钱支付,便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写明“今欠到宁都县城邹晗同志人民币柒仟陆佰陆拾元正。属实。今欠人:彭科。××。手机:133××××1818。”,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小车租赁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彭科租用原告邹晗的车辆使用欠下租金766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6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彭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邹晗的租车款76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小荣
审判员 黄江豪
审判员 陈梦元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曾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