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15号
原告:原瑞虾,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原告:伍丽帆,女,2002年1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法定代理人:原瑞虾,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城区连培德个体中西医结合诊所,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振华南街**号楼*单元*号。
负责人:连培德,男,1938年12月21日出生,系大同市城区连培德个体中西医结合诊所的业主,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被告:连毅,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冬,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濮麒,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瑞虾、伍丽帆诉被告大同市城区连培德个体中西医结合诊所(以下简称连培德诊所)、连毅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瑞虾及原瑞虾、伍丽帆的委托代理人潘雪峰、被告连毅及被告连培德诊所和连毅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张濮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瑞虾、伍丽帆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6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231.5元、医疗费25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711771.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伍秀仁因腰背部疼痛,便到被告连培德诊所进行针灸,被告连毅实施了针灸,大约11点25分左右,针灸完毕后,伍秀仁回家途中开始吐血,进家门后开始喷血,后到大同市二医院进行抢救,抢救无效当日14时死亡。被告给伍秀仁进行针灸时,措施不当,导致其死亡,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同市城区连培德个体中西医结合诊所、连毅共同辩称,1、医学会作出的尸检报告反映伍秀仁本身患有主动脉夹层疾病,由于病发突然导致死亡,与被告所实施的针灸拔罐毫无关系,被告治疗的是伍秀仁的腰背疾病;2、由于原告不认可山西医科大学作出的报告,导致无法作出医疗损害的司法鉴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建南路幸福里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伍秀仁从2013年9月至死亡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居住3年以上,应该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伍秀仁的被抚养人有两个,父亲伍树山,女儿伍丽帆;3、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因抢救花费医疗费2500元;4、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20000元,现在有票据的是2955元;5、误工费证明一份(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伍秀臣、伍秀军、伍小卫为处理伍秀仁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11120元;6、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花费鉴定费12000元。
被告对以上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武秀仁的死亡与其无关,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也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连培德诊所、连毅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登记表及处方,证明死者因腰痛来诊所治疗(就诊时登记名字为伍翔)。2、情况说明(原件在卫生局),证明给伍秀仁实施针灸的过程与伍秀仁的主动脉夹层死亡无关。3、案情陈述,证明给伍秀仁实施针灸的过程与伍秀仁的主动脉夹层死亡无关。4、山西医科大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伍秀仁的死因是因主动脉夹层死亡,与被告针灸行为无关。原告对以上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均为原告自制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不予认定,但通过以上三份证据可以确认伍秀仁在连培德诊所由连毅对其针灸和拔罐诊疗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检验意见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内容的客观性有异议,同时认为鉴定意见书没有体现伍秀仁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检验意见书是原告申请、由大同市卫生局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或者复核申请,
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检验意见书是在对死者进行尸检、通过合法的程序、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原告现在提出异议,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行将伍秀仁的尸体火化,导致不能再重新进行尸检及相关的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大同市卫生局委托鉴定的事项为:尸体解剖,查明死亡原因,鉴定结论为:伍秀仁因主动脉夹层破裂破入左肺上叶,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有过错,伍秀仁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起诉讼后曾要求对伍秀仁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之后撤回申请,后被告又向法院提出同样的申请,经法院委托,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拒不同意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检验意见书作为鉴定资料进行鉴定,导致无法作出伍秀仁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是否有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对此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伍秀仁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伍秀仁是因主动脉夹层破裂破入左肺上叶,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原告不能证明伍秀仁的死亡是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因此其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瑞虾、伍丽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2元,由原告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韵娥
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
人民陪审员 王宇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英洁